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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秋梅、林文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秋梅,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徐一鸣,李伟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293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湖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鹏,男,该社信贷员。被告:林秋梅,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文良,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淑花,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某1。被告:林某2。上述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林秋梅,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系被告林某1、林某2之母。被告:徐一鸣,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伟炜,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春信用联社)与被告林秋梅、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徐一鸣、李伟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鹏及被告徐一鸣、李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梅、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秋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17.07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在继承林志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徐一鸣、李伟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林秋梅、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徐一鸣、李伟炜承担。诉讼过程中,永春信用联社放弃对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林秋梅、徐一鸣、李伟炜承担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林志辉以买电动车为由,由徐一鸣、李伟炜作连带责任保证,向永春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8.69375‰,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林志辉因患病于2015年12月22日正常死亡,该笔贷款利息交至2016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均无还款,至起诉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717.07元。另该债务发生于林志辉与林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作为林志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应在继承林志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一鸣、李伟炜均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永春信用联社已申请对林志辉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先由林志辉名下的财产进行清偿,不够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林秋梅、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均未作答辩。永春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户口簿、人员基本信息、贷款明细账等证据;林秋梅、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户口簿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秋梅、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信用联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林志辉以买电动车为由,由徐一鸣、李伟炜作担保,与永春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096),向永春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8.69375‰,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永春信用联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林志辉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本金分文未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6日尚欠3717.07元。另查明,林秋梅系林志辉之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志辉于2015年12月22日死亡。林文良系林志辉之父,林淑花系林志辉之母,林某1系林志辉之女,林某2系林志辉之子,四人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林志辉名下的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永春信用联社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闽0525民初22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林秋梅、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所有的登记在林志辉名下址在永春县五里街镇仰贤社区北环路北侧永春碧桂园鹏云居11#二街5座701室的房产及址在永春县五里街镇仰贤社区北环路北侧永春碧桂园地下室C28号的房产。本院认为,永春信用联社与林志辉、徐一鸣、李伟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本案涉及的债务为林志辉与林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志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永春信用联社与林志辉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林志辉与林秋梅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永春信用联社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能按约定期限被偿还给永春信用联社,所以,永春信用联社请求林秋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永春信用联社当庭放弃对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徐一鸣、李伟炜签字同意为林志辉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永春信用联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徐一鸣、李伟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徐一鸣、李伟炜关于应先由林志辉名下的财产进行清偿,不够的情况下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一鸣、李伟炜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林秋梅追偿。林秋梅、林文良、林淑花、林某1、林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秋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17.07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徐一鸣、李伟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秋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保全费2040元,合计7896元,由林秋梅、徐一鸣、李伟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凤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芬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