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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启中与周华君、张景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中,周华君,张景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27号原告张启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某某乡。诉讼代理人朱宗雄,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君,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某某镇。被告张景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某某乡。原告张启中诉被告周华君、张景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金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中诉讼代理人朱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君、张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张启中诉称,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张景朋承包被告周华君位于天祝县甘川商务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并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张景朋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2860元。后被告周华君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付清上述所欠款项,被告张景朋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本案中实际欠款人应当为张景朋,周华君作为欠条出具人,自愿承担债务人的责任,利息自2014年6月底至2016年6月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6.15%计息,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2860元,并承担利息11421元,共计104281元。被告周华君、张景朋缺席无答辩。原告张启中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八份。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张景朋签名出具的销货清单8份,共计金额为92860元。证明被告张景朋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92860元的装饰材料。2.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张启中装饰材料款92860元,于2014年6月付清\欠款人:周华君\担保人:张景朋\2014年1月6日。证明周华君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两份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景朋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在原告张启中处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装饰材料,价值共计9286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周华君向原告张启中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装饰材料款92860元,被告张景朋为该笔欠款担保人。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景朋以其自己名义在原告张启中处购买装饰材料,双方之间形成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景朋作为合同买受方,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装饰材料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周华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按期给付拖欠装饰材料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该装饰材料买卖合同中的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材料款的情形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装饰材料款928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被告逾期未给付装饰材料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主张自2014年6月底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2016年6月底止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应以约定的货款给付之日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止,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计算为10829元予以支持。被告周华君、张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君、张景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启中给付拖欠的装饰材料款9286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0829元,共计103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为1193元,由被告周华君、张景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昝金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