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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489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35岁。委托代理人陈海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官某甲,男,汉族,39岁。委托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升,被告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东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2日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自身病情,婚后无夫妻生活,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养女官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四、土地补偿款应有原告一份,债权也应有原告的一半,宅基地、土地也应有原告的四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诉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对原告所诉予以应证,被告的情况结婚前原告就知道的,被告娶原告还借了债务,婚后前几年感情还很好,自从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告的态度就有了变化。被告为挽回婚姻付出了很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补充诉讼请求的陈述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分得土地和其共同财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感情尚好,不予离婚,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人系夫妻。证据2,土地使用守则、2013年11月18日官某丙出具的借条、手机短信(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借条证明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权,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手机短信不能看到号码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22日,被告借款给原告的弟弟20000.00元,证明原、被告有该债权,被告为了维系婚姻家庭关系,才借的该笔钱。证明2,2016年6月20日,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六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的户主是官某甲,每人享有1.295亩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承包土地是被告婚前就承包的,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土地补偿款也应属于被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补偿款5.9万元原告拿走了,1万元给原告买了保险。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系还款。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2日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有较大的差异,导致婚后生活不协调。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还在诉请中多次提到,被告隐瞒病情,导致婚后无夫妻生活,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养女官某乙由被告抚养;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四、土地补偿款应有原告一份,债权也应有原告的一半,宅基地、土地也应有原告的四分之一。另查明,被告官某甲在与原告结婚前领养了一女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2日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谐。并在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在婚前隐瞒病情,导致婚后无夫妻生活,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被告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未构成法定离婚条件,在庭审中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建立在离婚条件下的诉讼请求也相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