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大田与吴龙胜、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田,吴龙胜,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1010号原告:孙大田。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胜,驾驶员。被告: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汪超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姚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大田诉被告吴龙胜、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田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6月5日鉴定结束。原告孙大田的委托代理人汪爱民,被告吴龙胜,被告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财保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大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即15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即1800元、误工费100元/天×150天即150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60天即6853.2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9年×10%即24242.4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8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09时10分,吴龙胜驾驶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318线537KM+350M处在超越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过公路孙大田骑行的凤凰牌自行车时导致两车相撞,致孙大田受伤、自行车受损。孙大田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头部外伤。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14123.6元。2016年6月5日,孙大田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侧8-11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鉴定中,孙大田共花去鉴定费2100元。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龙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财保石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吴龙胜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大田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孙大田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孙大田医疗费1412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财保石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孙大田主张的营养费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孙大田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孙大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孙大田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若法院支持,建议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过长,建议按照120天计算;孙大田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孙大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孙大田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孙大田医疗费14123.6元,孙大田予以认可。2016年8月22日,孙大田与中财保石化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财保石化支公司承诺赔偿孙大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000元,孙大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大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依据。孙大田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孙大田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孙大田与中财保石化支公司就其主张的其他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对于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孙大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鉴定费2100元,其他损失57000元,合计59100元。综上,吴龙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大田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中财保石化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大田所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吴龙胜、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因吴龙胜驾驶的机动车在中财保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财保石化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孙大田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大田各项损失共计57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大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孙大田领取赔偿款时返还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41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72元,依法减半收取83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936元,由吴龙胜、安庆市中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