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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新芳与孙林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芳,孙林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607号原告:冯新芳,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朝,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林亚,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冯新芳与被告孙林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和李春社等5人于2014年10月16日与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刘广东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5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广东对五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剩余借款。香河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了原告368万元银行存款。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债务是连带之债,自己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孙林亚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李春社等5人于2014年10月16日与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刘广东借款500万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刘广东对五名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香河县人民法院冻结并划扣了原告冯新芳368万元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债务人共五人,原告作为债务人之一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要求其他四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五债务人内部没有承担比例的约定,基于公平原则,可由五人均担,即368÷5=73.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林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新芳7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8,300元,退还5,500元后,减半收取计6,400元,其中820元由原告冯新芳负担,5,580元由被告孙林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