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元凯与王仙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仙勇,李元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仙勇,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文昌阁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凯,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白浦岙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白浦岙村***号,系被上诉人之女。上诉人王仙勇为与被上诉人李元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较为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元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仙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2012年1月18日10时35分,上诉人从自己建行卡转账71万元到被上诉人建行卡上,并告知其中10万元归还李元凯,并要求其撕掉借条。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才未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条。上诉人压根未考虑被上诉人会保留借条,一审认为借条原件仍为被上诉人持有,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且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已还款的事实。上诉人的借条被上诉人持有是早有目的的,但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无意中发现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9日14时52分和14时53分从上诉人建行卡上转支5万元和4万元汇入徐庆的建行卡,后经了解,该9万元经徐庆之账户汇回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未交给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元凯辩称,被上诉曾替上诉人管理工地,上诉人在上诉状里所称的两笔款项均是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工程款已经结算过。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元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仙勇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王仙勇立据向原告李元凯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不计息归还本金,如超期按月息三分利息计取。尔后,被告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仙勇辩称2011年8月6日的10万元借款已还清,但借条原件仍为原告所持有,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且被告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故对该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的2013年12月29日的9万元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只是在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对账明细上的一项记录,被告的签字也只是对副件已收进行确认,双方的对账并没有最后确认事实;而原告也未能提供9万元借款的其他借据,故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9万元的事实,应不予确认。综上,被告王仙勇尚欠原告李元凯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王仙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元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元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李元凯负担900元,由被告王仙勇负担1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故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以2012年1月18日转账给被上诉人71万元其中的10万元归还本案讼争借款,鉴于双方除了借款以外,还存在工程款往来,故在被上诉人尚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形下,上诉人仅凭其账户中曾有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来证明其还清借款,显然证据不足。上诉人若已向被上诉人还清借款,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应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条原件或向被上诉人索取相关付款凭证,否则与理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