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与李某某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负责人张国权,执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满族。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姜某某,女,1965年出生,满族。(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商贸楼南10、南13的两套营业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花吐古拉镇商贸楼南2、南4、南5、南11、南12共五套营业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利息680358.14元,本息合计2080358.14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68459.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姜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出具抵押承诺书,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1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用于市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为基础上浮5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浮动,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商贸楼南10(房产证号:花城D-0311-614,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6**号,担保债务为301069.00元)、南13(房产证号:花城D-0311-641,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6**号,担保债务为301069.00元)的两处房屋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五份,约定由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花吐古拉镇商贸楼南2(房产证号:花城D-0311-556,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5**号,担保债务为301069.00元)、南4(房产证号:花城D-0311-366,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3**号,担保债务为301069.00元)、南5(房产证号:花城D-0311-572,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5**号,担保债务为301069.00元)、南11(房产证号:花城D-0311-610,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6**号,担保债务为301069.00元)、南12(房产证号:花城D-0311-389,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3**号,担保债务为301069.00元)的五处房屋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已偿还了2013年1月20日前正常借款期间的利息,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693723.75元(详见罚息计算说明)。现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指派杨国栋、刘丹丹律师作为其与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代理费为684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担保情况附表、抵押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质证后虽未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其计算数字存在错误,因此对于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的逾期罚息应以本院核实后的数字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而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妻子,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4日为693723.75元,而本案中原告只主张680358.14元,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8459.00元,在本院向被告方进行释明后,其表示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这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84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680358.14元(2016年3月5日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9.7875%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律师代理费68459.00元,合计2148817.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在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科左中旗花吐古拉镇商贸楼南10(房产证号:花城D-0311-614,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6**号)、南13(房产证号:花城D-0311-641,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6**号)以及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花吐古拉镇商贸楼南2(房产证号:花城D-0311-556,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5**号)、南4(房产证号:花城D-0311-366,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3**号)、南5(房产证号:花城D-0311-572,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5**号)、南11(房产证号:花城D-0311-610,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6**号)、南12(房产证号:花城D-0311-389,面积152.4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花字第3**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新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91.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罚息计算说明:1、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2000000.00元×9.00%÷360天×115天=57500.00元。2、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罚息为2000000.00元×13.5%÷360天×249天=186750.00元。3、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罚息为2000000.00元×12.6%÷360天×403天=282100.00元。4、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罚息为1700000.00元×10.35%÷360天×249天=121698.75元。4、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罚息为1400000.00元×9.7875%÷360天×120天=45675.00元。以上合计693723.7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