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飞、张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无职业。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2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凌晨1至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44号的马路上,被告人王飞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安全锤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白色起亚牌K2轿车(车牌号辽A×××××)的右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人民币120元,耳环一对、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0元,被砸毁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64.8元。2016年5月30日凌晨1至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44号的马路上,被告人王飞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那某的白色菲亚牌汽车(车牌号辽A×××××)的右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人民币146元,太阳镜一个。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元,被砸毁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72元。2016年5月30日凌晨1至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44号的马路上,被告人王飞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安全锤将被害人刘某的中华牌尊驰汽车的右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人民币100元,古驰太阳眼镜一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被砸毁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9.2元。2016年5月31日凌晨1至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16-3号楼下中国烟草门前,被告人王飞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安全锤将被害人冯某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车牌号辽A×××××)的右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取得财物。经鉴定,被砸毁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91.6元。2016年5月31日凌晨1至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8号楼下的马路上,被告人王飞负责望风,另一被告人张某甲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高某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辽A×××××)的右后挡风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达芙妮太阳镜一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元,被砸毁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11.2元。综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66元,被砸损的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1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那某、刘某、冯某、高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飞、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飞、张某甲共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飞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飞、张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飞、张某甲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玉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