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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谭文杰诉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文杰,盛志浩,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杰,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志浩,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黎光,上海市杨浦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强,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文杰、盛志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文杰、盛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光,被上诉人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文杰上诉称:1、其出具的向薛强借款63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的借条属实,但薛强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亦无付款的凭证。其与薛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2014年5月谭文杰与汪乙为涉案房屋的买卖进行协商。2014年7月7日薛强向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注销系争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后谭文杰与汪乙之父汪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谭文杰支付了汪乙购房款。谭文杰、薛强、汪乙间没有债务转移约定,不认同薛强原审主张。请求驳回薛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盛志浩上诉称:谭文杰向薛强出具借款630,000元的借条以及盛志浩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属实,但薛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薛强与谭文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盛志浩虽在上诉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仅为一般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薛强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盛志浩不承担担保之责,故请求驳回薛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强辩称:薛强与汪乙的借贷关系形成在先,因该债权到期后,谭文杰要求收购涉案抵押房屋,故薛强、谭文杰与汪某甲协商口头约定,由谭文杰自愿清偿汪乙欠薛强的债务,薛强撤销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故谭文杰出具给薛强借条。因此薛强撤销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是便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谭文杰出具给薛强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盛志浩在借条上的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薛强原审请求:判令谭文杰归还借款630,000元,盛志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强、谭文杰系朋友关系,薛强经谭文杰介绍与案外人汪乙相识。2013年9月6日,薛强与汪乙、汪乙之父汪某甲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汪乙向薛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月,自20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汪某甲以其自有的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同时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薛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汪乙6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薛强收到谭文杰的尾号8181银行卡转账16,500元;2014年1月11日,薛强收到谭文杰的尾号8181银行卡转账16,500元;同年2月18日,薛强收到谭文杰的尾号8181银行卡转账16,500元;同年3月26日和3月27日,薛强收到谭文杰的尾号8181银行卡转账共16,500元;同年4月16日,薛强收到谭文杰的尾号8181银行卡转账16,500元。2014年7月7日,薛强向普陀区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房屋抵押权登记。同年7月25日,房地产登记部门以贷款还清,抵押注销为由核准薛强之抵押注销登记。同日,谭文杰与汪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谭文杰购买汪某甲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转让价款1,100,000元。同年8月7日,该房屋经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为谭文杰所有。2014年7月28日,谭文杰出具借条,明确“今有谭文杰向薛强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于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并特以此为据。”盛志浩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签名。另查明,2015年3月6日,法院收到薛强要求谭文杰、盛志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状,编列(2015)长诉前调字第2124号予以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于同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审审理中,法院根据薛强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9月18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实验室对薛强、谭文杰就涉案借贷经过进行了心理测试分析。同年12月23日,该室出具了分析意见书,认为薛强在回答相关问题时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测试结果为受测试人薛强对其与谭文杰、盛志浩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认为谭文杰在回答相关问题时出现了说谎生理反应,测试结果为受测试人谭文杰对其与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是否交付及盛志浩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系争款项的交付。薛强认为,汪乙借款到期未归还,欲以抵押房屋归还。但房屋价值超过借款,薛强无力支付,遂由谭文杰买受房屋代偿借款。谭文杰认为,借据系为生意周转而提出的临时借款并非代偿汪乙借款。谭文杰、盛志浩对于借款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薛强并未交付钱款,其不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薛强应当对交付钱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审理中,薛强提交了其与汪乙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支付凭证、系争房屋抵押及产权变动证明登记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据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借款先给予汪乙并作有抵押,后系争房屋又因谭文杰买受房屋而发生抵押登记变动,最终谭文杰、盛志浩以代偿借款方式而撤销抵押登记的过程,试图证明系争款项已完成交付。谭文杰方对此虽有异议,但无反证证明;其经法院释明,亦无证据足以证明系争房屋购房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从正常交易主体而言,谭文杰在买受房屋时,应当对系争房屋的状况作明晰的了解;对于房屋存在抵押这一重大交易风险的状况,此时的抵押权人又为相识之朋友,既不核实提示,亦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难具合理性。同时,谭文杰对于每月划账支付薛强16,500元,并无合理解释,其言难以认同。本案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对双方进行了测谎测试,测试结果表明,薛强自诉情节较为真实,谭文杰对借贷过程、借据的形成原因表述出现说谎情形。谭文杰虽对测试结果表示异议,但无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故结合薛强、谭文杰双方的心理分析测试结论,薛强对履行交付义务所提交之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故应当认定。薛强明确表示以代偿汪乙债务为前提,而撤销系争房屋抵押、谭文杰据此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该陈述承上启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薛强已支付对价,完成钱款交付的义务。二、关于盛志浩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若未在规定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盛志浩仅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薛强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谭文杰、盛志浩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认定为薛强以起诉方式行使权利,故盛志浩抗辩认为,薛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归于消灭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薛强要求盛志浩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薛强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为避免讼累,应判决明确,盛志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文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文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0元。二、盛志浩对谭文杰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志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文杰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谭文杰、盛志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汪乙到庭作证,旨在证明不存在汪乙将债务转移给谭文杰的事实。被上诉人薛强质证认为汪乙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汪乙虽向法院表示,其欠薛强的60万元借款已在2014年3月、4月以现金、转账方式还清,但对归还钱款总金额及具体归还现金额、转账金额以及还款资金来源、借据是否向薛强收回等关键事实均表示不清楚、记不清,即汪乙对关键事实均予以回避。而在法院询问还款资金来源等过程中,汪乙却将还款金额锁定在60万元,该还款额显然与汪乙、薛强约定借款有利息这一内容相悖,故本院对汪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薛强与上诉人谭文杰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2013年9月6日薛强与汪乙签订的借期为2个月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9月6日薛强转账给汪乙6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及产权变动登记等,结合谭文杰出具给薛强借款63万元的借条,而没有证据证明汪乙已清偿薛强债务的情况,可以确认汪乙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薛强借款60万元在先,后因谭文杰愿购买涉案房屋并向薛强重新出具借条,故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将汪乙的债务转由谭文杰负担的事实。由于谭文杰没有按约清偿债务,故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谭文杰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认为薛强没有交付借款,但其对当时出具给薛强借条及该借条长期留存于薛强处,并且每月支付薛强16,500元利息的行为,无法给予合理解释。上诉人谭文杰要求驳回薛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志浩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审已详尽阐明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由上诉人谭文杰、盛志浩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