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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东、黄振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东,黄振勇,黄藻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773号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苑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东。被告:黄振勇。被告:黄藻琼。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东、莫振勇、黄藻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飞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莫振勇、黄藻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750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1975元及罚息172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2日,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369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东、莫振勇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黄东的申请,向黄东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实际划出借款的数额及日期为准,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款付至被告黄东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62×××18;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利率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逾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莫振勇作为保证人自愿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原告和被告黄东、莫振勇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莫振勇、黄藻琼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于2013年8月12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黄东指定的账户。按照合同约定,本次贷款共分24期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3年9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5年8月4日,每次还款为本金1250元,利息300元。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1250元,利息31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黄东尚欠本金18750元、利息11975元及复利1722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黄东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莫振勇、黄藻琼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东、莫振勇、黄藻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被告黄东的还款凭证、以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黄东、莫振勇、黄藻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辩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东与被告黄藻琼系夫妻。2013年8月5日,被告黄东、莫振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黄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被告莫振勇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5日,被告莫振勇、黄藻琼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表明愿意对黄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莫振勇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30000元转至被告黄东指定的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1250元,利息300元。被告黄东借款后归还了本金11250元,利息3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等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东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本金11250元,利息3100元,余下借款本息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东偿还借款本金18750元,合同期内利息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月2%计收利息和复利,但其诉请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全部支持,罚息、复利应分别以各期所欠本金、利息为基数,从对应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经本院核算,至借款到期之日的罚息为2537.50元,复利为558.4元。之后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187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月2%计算,不再计算复利。被告莫振勇作为担保人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愿意为涉案合同项下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莫振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黄藻琼作为被告黄东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黄东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系被告黄藻琼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藻琼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黄藻琼共同偿还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7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三项合计719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莫振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1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元,被告黄东、莫振勇、黄藻琼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秀慧审 判 员  谢常清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