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伟、杨光、杨南与被上诉人魏玉兰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杨光,杨南,杨万林,魏玉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嫩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南,男,2004年2月16日出生,学生,住嫩江县室。法定代表人杨万林,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嫩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林,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理,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兰,女,1937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住嫩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杨光、杨南、杨万林因与被上诉人魏玉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光、杨伟,上诉人杨南的法定代理人杨万林,上诉人杨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张学理,被上诉人魏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玉兰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岳母。原告的女儿、被告的妻子谢华荣2013年8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与谢华荣有财产位于嫩江县城南家园小区4号楼7单元201室、城南家园3号楼南侧45号车库一处、位于嫩江县桃南小区2号楼4单元402室住宅一处;在嫩江县新民林场(以下简称新民林场)和嫩江县四站林场(以下简称四站林场)有国有耕地53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继承财产一半的四分之一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半的四分之一。原审被告杨万林在原审法院辩称,1、被继承人谢华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少一人,有原告魏玉兰、被告杨万林、被告杨万林和被继承人谢华荣的子女杨伟、杨光、杨南共5人;2、位于嫩江县桃南小区2号楼4单元402室的房屋不是被告与谢华荣的财产,该房为贲秀凤的房产;3、承包土地5343亩属实,但耕地是国有土地,一年一签承包合同,不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耕种,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为被继承人治疗疾病及生活支出,有共同债务97万元,即债务大于遗产数额。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魏玉兰的女儿谢华荣与被告杨万林系夫妻关系。谢华荣因病于2013年8月10日去世。被告杨万林与谢华荣共生育3名子女,长女杨伟36岁、长子杨光33岁、次子杨南11岁,即本案有5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魏玉兰认可。谢华荣去世时,家庭有位于嫩江县城南家园小区4号楼7单元201室(80多平方米)住宅一处、3号楼南侧车库一处、原告称两处房产价值约40万元左右,被告认为两处房产价值约为30万元左右。位于桃南小区2号楼4单元的402室不是被告与谢华荣的财产,原告认可。被告多年前自己出资在四站林场和新民林场开垦土地,共计5343亩,承包经营种植农作物。2009年起纳入县里(五清办)统一管理,每年同林场签一次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被继承人谢华荣在2013年2月26日与杨万林在嫩江县前进信用社有贷款5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地。被继承人谢华荣2013年8月10日去世,上述贷款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杨万林与被继承人谢华荣夫妇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处,原告魏玉兰与被告杨万林估价在30万元-40万元之间,但谢华荣去世时家庭有债务50万元及利息,该家庭债务可以与房屋价值冲抵。杨万林家庭多年前在四站林场和新民林场开垦的5343亩土地,虽然登记在杨万林个人名下,但其开垦荒地投入资金应是被告与谢华荣家庭出资,垦荒之后家庭取得土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多年来该土地的收益属于夫妻家庭共有,所以该土地的优先承包经营权应可以继承。虽然该土地的承包合同每年一签订,但这只是发包方的一种管理方式,其承包期限应当是长期的,且该承包经营权亦可以转让,对此发包方不加限制且尊重原承包人的意愿。据此原告要求属于自己应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继承人谢华荣生前与被告有共同债务50万元,该笔债务大于现有两处房产的价值,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三原告经法院通知没有出庭诉讼,其继承的份额本院予以保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玉兰继承谢华荣与杨万林家庭共同承包地的土地450亩(土地在卫片图班编号266林班中执行,自南向北丈量450亩)优先承包经营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杨万林立即交付土地并协助办理变更合同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万林承担。判决宣判后,原告杨光、杨伟、杨南,被告杨万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杨南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违法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不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有依法履行告知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且没有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审判组织不合法。原审法院有送达条件,对上诉人杨南、杨伟、杨光采用公告送达违法,在杨伟、杨光、杨南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用家庭债务与房屋价值冲抵的方式分割遗产,严重侵犯了杨南、杨伟、杨光的财产继承权,在原审法庭审中明确记载着杨伟、伟光的住址,杨万林为杨南的法定代理人,完全可以直接送达给杨万林,而原审法院直接径行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违法依职权调查取证,对新民林场副场长栾兵制做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的证据,本案中诉争的承包地为国有土地,承包年限为无固定期限,是一年一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主动认定调取证据,且栾兵的调查内容系个人陈述,没有新民林场的公章,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杨万林单独承包土地经营的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优先承包权依法不能继承,原审法院判决将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遗产所有权进行裁判继承,严重混淆了两者的本质属性及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予以纠正。杨万林承包的国有耕地,是其他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未利用地”,再结合有关规定,该家庭承包方式的经营权属于杨万林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被继承人谢华荣去世后,承包经营仍以户为单位,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魏玉兰虽为谢华荣母亲,但不是杨万林家庭成员,因此该承包地不能由非家庭成员耕种。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杨万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向本院提交杨伟丈夫刘杰于2006年1月8日缴纳土地承包费票据一份,由嫩江县霍龙门乡农经站加盖公章,证明上诉人杨伟丈夫刘杰于2006年缴纳土地承包费,杨伟自己缴纳承包费,自己投资耕种杨万林名下的土地。被上诉人魏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认为该证据公章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交款写的是粮囤,不是林场承包地。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国有林地优先承包权,是家庭联产方式之外取得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杨万林与四站林场、新民林场分别签订的《嫩江县国有耕地有偿使用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林地承包地所有权属于国有,由林场行使管理发包的权利,被继承人谢华荣生前,虽与杨万林共同经营承包地,但该地的性质属于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是被继承人谢华荣遗产,不应发生继承,更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处理。且被上诉人魏玉兰亦不属于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其主张依据继承法律规定分割诉争承包地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魏玉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上诉人魏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