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海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英,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足疗店老板,籍贯河南省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慧、常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英及其辩护人王毅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马海英在其开设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戚家庄足疗店内,为卖淫女杨柳杨某、秦志燕秦某某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并将殷都区戚家庄村大队西侧的两处民房作为卖淫场所。2016年5月19日16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民警在安阳市殷都区戚家庄村两处民房内,将正在卖淫的杨柳杨某、秦志燕秦某某和嫖娼的刘长希刘某某、王山红王某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海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海英的辩护人王毅刚的辩护意见为,马海英自愿认罪,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丈夫常年有病,希望对马海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被告人马海英在其开设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戚家庄足疗店内,为卖淫女杨柳杨某、秦志燕秦某某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抽取好处费,并将其租赁的殷都区戚家庄村大队西侧的两处民房作为卖淫场所。2016年5月19日16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民警在安阳市殷都区戚家庄村两处民房内,将正在卖淫的杨柳杨某、秦志燕秦某某和嫖娼的刘长希刘某某、王山红王某某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海英当庭供述及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海英身份证明,证明马海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马海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杨柳杨某陈述、秦志燕秦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海英在殷都区戚家庄足疗店内,为杨柳杨某、秦志燕秦某某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介绍卖淫的行为,并将殷都区戚家庄村大队西侧两处民房作为卖淫场所的事实;3.刘长希刘某某陈述、王山红王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海英介绍来足疗店按摩的刘长希刘某某、王山红王某某嫖娼并提供嫖娼场所的事实及2016年5月19日二人因嫖娼被查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证明介绍、容留刘长希刘某某、王山红王某某嫖娼的是马海英,马海英系被现场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英非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海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海英的辩护人辩称马海英自愿认罪,是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全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