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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雷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雷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682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峰,系县财政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俊。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雷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雄、王清林、被告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宁畲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俊立即偿还由原告垫付的抢救费7218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21时5分许,被告雷俊酒后驾驶浙K×××××小型轿车(事故时周丽芬乘坐于浙K×××××小型轿车的副驾驶座位)沿景宁县红星街道人民路外舍开发区延伸段,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景宁县红星街道人民路外舍延伸段与云寿线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而碰撞路边水泥挡墙,致浙K×××××小型轿车受损,雷俊受伤,周丽芬重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景宁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雷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周丽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景宁县交警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后,于2016年2月5日,向丽水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周丽芬抢救费用72189.21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雷俊承认景宁畲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周丽芬垫付的抢救费用7218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