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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807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子毫,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越来越差,经常吵架闹矛盾,当时我考虑到孩子还小,一忍再忍。可被告把我的忍让当做软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带回个人陪嫁物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正月订婚,婚前二人曾共同生活,2009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子毫,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我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再次起诉。双方庭审中确认无共同财产。原告有个人陪嫁物品一宗在被告处,原告表示放弃。上述查明由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近6年,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连续两次起诉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王子毫现随被告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亦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表示放弃个人陪嫁物品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王子毫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4000元,于每年2月12日前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被告应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秀婷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