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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华安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安,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049号原告杨华安,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7号东海创意中心。法定代表人林韵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傅忠心,系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庆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华安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蓝庆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安诉称:被告承包了兴国县江山一品建筑工程,因需购买木材方料,原告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供货给被告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货款1480618元,被告在结算后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购买货款共计42400元。双方交易货款共计152301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03600元,尚欠原告8194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94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江山一品”项目中并无买卖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木材,更无所谓进行过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8194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称其此前向被告催过款的说法,被告也不能认同,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催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兴国县江山一品房屋建筑项目工程需要木块材料,于2013年12月7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货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货款1480618元。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在被告项目工地结算,共计货款148061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03600元,尚欠货款777018元。被告项目工地财务负责人员郑婷在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7日和10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工地供货计42400元,由被告项目工地工作人员许飞进、黄益仁在材料销售货单上签名确认。以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194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向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收此款,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单》,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单后并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结算单、送货单、入库单、催款通知单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木板材料,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对项目工地管理人员不清楚,也不清楚该项目工地购买了谁的木板材料,但承认兴国县江山一品工程项目是被告承建的,工地也需要木板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联络后双方对供货的价格,质量、规格、送货地点、供货方式等买卖事宜已口头达成约定,原告根据口头约定向被告工程项目工地提供木板材料并有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事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山一品项目模板进场单》,并由该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后,原告委托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单》,被告在收到通知单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法庭上陈述对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不清楚,作为原告而言,杨华安(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许飞进、黄益仁、郑婷是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也没有义务对该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941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2016年5月1日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单》向被告主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华安支付货款人民币8194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