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力与被上诉人赵波、一审原告内蒙古汇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力,内蒙古汇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男,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男,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内蒙古汇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传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力因与被上诉人赵波、一审原告内蒙古汇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被上诉人赵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张顺,原审原告汇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力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首先,张力虽然于2010年登记注册新城区夜宴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夜宴会所),但在2011年4月20日离开会所,不久后便离开呼和浩特市,从此没有参与会所的经营和管理。汇醇公司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13年-2014年,张力与汇醇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次,汇醇公司从夜宴会所已经结算的付款凭证均为赵波签字,只有赵波签字的付款凭证财务才给结算。再次,赵波陈述前后矛盾,其所举的工资表是实际经营人单方记载并控制保存的,随意性很大,不能因赵波每月领取8333元工资就证明其雇员身份。赵波每月领取的8333元包含分红,夜宴会所由赵波实际控制,其为实际经营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对外债务上,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等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赵波辩称,其是夜宴会所雇佣的员工,月薪8000多元,不参与夜宴会所的分红,也不控制会所的财务,只对日常支出履行监管职责。赵波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在一审中称公司即指代夜宴会所,张力是夜宴会所的登记业主。夜宴会所由张力一手筹办,会所成立一段时间后,赵波经雇佣才开始参与管理。后因夜宴会所经营不善,张力自行注销了工商登记并带走了会所相关账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醇公司述称,其公司与夜宴会所发生的交易均是与赵波接洽,也是由赵波付款,夜宴会所的员工也能证明张力是登记业主,赵波是实际经营者,故一审判决错误。汇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力和赵波连带支付其酒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夜宴会所系个体工商户,张力系夜宴会所的经营者,赵波在会所担任总经理一职,该会所于2015年6月2日注销。2013至2014年,汇醇公司为夜宴会所供应酒类,夜宴会所欠付汇醇公司酒款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汇醇公司向夜宴会所供应酒类,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汇醇公司已将货物交付会所,会所即负有向汇醇公司交付货款的义务。因夜宴会所为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张力系会所的登记业主,应当承担向汇醇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汇醇公司主张张力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汇醇公司主张赵波系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其未向法庭提交形成证据链条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醇公司要求赵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汇醇公司支付酒款25万元;二、驳回汇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张力提交的货款、租金、税金等报销凭证均来源于夜宴会所财务账本,赵波和汇醇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报销凭证只能证明赵波为夜宴会所的管理人员,并不能证明赵波系夜宴会所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张力于庭后提交的《KTV会所租赁合同》,因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出租人内蒙古大唐国际托克托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承租人内蒙古嘉年华会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的代表为贺利刚,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合同签订日期是2009年9月17日,合同期限是八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欠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力提交的报销凭证仅能证明赵波为夜宴会所的管理人员,汇醇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赵波系夜宴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同时,张力认可收货人马万厚及王晓东系其聘任,且夜宴会所由张力于2010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亦由其于2015年6月2日注销,其持有夜宴会所2012年至2014年的部分报销凭证原件及租赁合同等,这与其称2011年4月20日即离开夜宴会所再未回呼和浩特市的陈述在逻辑上相互矛盾。同时,张力称其将夜宴会所整体免费转让给赵波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佐证,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张力所举的租赁合同,因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不能证明赵波支付了夜宴会所相关租金,故对张力称租金系赵波支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张力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