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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诺和门业有限公司与宁波碧城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诺和门业有限公司,宁波碧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1民初1151号原告:杭州诺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仙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碧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号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吉孟。原告杭州诺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碧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原告诺和公司诉称,其为被告碧城公司的约翰迪尔工业厂房改造项目进行钢质门销售安装,总价款7401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元,仍欠390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安装款39015元、违约金8895.42元,合计47910.42元。被告碧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诺和公司与被告碧城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合同履约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谭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奚民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