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吴春梅与沈阳金阳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梅,沈阳金阳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梅,女,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阳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修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新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艳,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阳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梅上诉称: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96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17元,未缴纳保险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于2009年1月12日已经发布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据该办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法理分析,上诉人没有严重违法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3、原审法院采纳劳动协议书第16条认定双方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对上诉人提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第100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对上诉人保险损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沈阳金阳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会议记录、规章制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吵架打架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当时也表示同意,并签字认可;2、双方劳动合同条款内容约定明确,双方应当严格遵守;3、社会保险损失问题,系上诉人自身原因不办理并且拒绝提交相关资料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吴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960元;3、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61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未缴纳保险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吴春梅到被告沈阳金阳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种为操作工,“乙方之考勤与劳动纪律管理按甲方《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执行”,“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如无变更长期有效”“本合同为长期合同,甲、乙双方若不特别声明,本合同保持持续有效”等内容。被告曾以会议方式通过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上班时间吵架、打架斗殴。一旦发生,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采用经济考核方式进行处罚,并予以辞退,所造成后果一并由责任人承担”。2015年3月17日9时,原告与同事琐事发生争吵,后有厮打行为。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吴春梅同志在工作期间与本厂职工王家义同志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违返了本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在本公司造成了及坏的影响,以至于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同意辞退吴春梅同志”。原告在该通知书落款处签字,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经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来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金阳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于2009年1月12日已经发布执行,吴春梅入职被告公司时,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声明: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获知公司各项规定,并愿意遵守”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在吴春梅入职之前已经实施,对吴春梅应当适用。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班时间吵架、打架斗殴。一旦发生,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责任人自行承担,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采用经济考核方式进行处罚,并予以辞退,所造成后果一并由责任人承担”。2015年3月17日9时,原告与同事在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有厮打行为。故被告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长期合同,甲、乙双方若不特别声明,本合同保持持续有效”,本院认定该合同系无固定期限,故双方于2014年存在劳动合同,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该项请求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己也没有缴纳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春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与同事发生吵架、厮打行为,违反了该单位《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声明: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已获知公司各项规定,并愿意遵守”,故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符合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且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长期合同,甲、乙双方若不特别声明,本合同保持持续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上诉人该项请求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自己也没有缴纳保险,故上诉人要求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