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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文武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7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原连江县蓼沿中学学生食堂、服务部承包人,户籍地连江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2月23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闽0122刑初141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林某通过招投标以14400元承包费承包经营连江县蓼沿中学2007-2008学年学生食堂及服务部。2008年连江县教育局印发了《连江县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学校食堂管理暂行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实行承包经营”。被告人林某为了可以继续承包经营蓼沿中学食堂及在食堂承包过程中得到有关人员的支持和照顾,向蓼沿中学时任校长、总务主任、财务人员、膳食小组成员等人行贿共计8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十次在蓼沿中学时任校长吴东华(已判刑)的办公室或位于连江县凤城镇百凤花园吴东华家中,送钱给吴东华,每次5000元,共计50000元。2、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十四次在蓼沿中学内送钱给时任总务处主任邱景法(已判刑),每次1000元,共计14000元。3、2009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先后13次送钱给蓼沿中学会计郑裕华,每次500元,计6500元;先后12次送钱给蓼沿中学出纳黄乐祥,每次500元,计6000元;先后14次送钱给蓼沿中学膳食小组成员林世斌,每次500元,计7000元;先后12次送钱给蓼沿中学膳食小组成员郑通健,每次500元,计6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林某在接到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连江县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2016年2月23日,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林某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款共计人民币8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涉案人员郑裕华、黄乐祥、林世斌、郑通健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5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林某上诉理由:1、其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2、其主动供述事件经过,客观上对侦破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3、其具有自首情节;4、其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前科,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行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8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根据连江县教育局相关文件规定,2008年开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不得对外承包经营,上诉人为了能够继续承包经营蓼沿中学食堂及在食堂承包过程中得到有关人员的支持和照顾。2009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多次给予多名蓼沿中学管理人员财物。其后,上诉人继续承包了蓼沿中学的食堂,并在食堂的日常管理、卫生检查、费用报销等方面得到相关人员的支持和照顾。故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行贿罪与受贿罪属对合犯罪,上诉人交代自己行贿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受贿人,该行为是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且该犯罪线索系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线索来源上具有不正当性,依法不能认定为构成立功。故上诉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上诉人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董 昆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