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作涛与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涛,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孙作涛(曾用名孙明豪),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作收(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义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广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作涛与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作收、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涛诉称;2015年6月26日雨后,鄄城县邮政分局向我推荐了“金大地”牌硝硫基复合肥,并向我承诺可以作为山药追施肥,因为去年我也用过“天脊”牌的硝硫基复合肥,效果很好,所以就在引马支局预定了75袋复合肥,每袋装40公斤。2015年6月30日到货后,引马支局通知我提走了预定的75袋“金大地”牌硝硫基复合肥,并向引马支局支付了11790元的货款。2015年7月1日我雇人为我种植的山药追施该复合肥,32亩山药共追施了37袋,平均追施量为46.25公斤/亩,追施量也在该复合肥标注的40-50公斤/亩范围内。追施该复合肥第三天,发现整个山药的秧稍出现了枯萎现象,我即给引马支局打电话说明了此情况。到了第七天,出现了山药秧全部枯萎,我打电话通知了引马支局,引马支局陪同厂方到达现场进行查看,但没有说出具体的原因,25天时,山药才陆续返青长出新枝。两个月时,引马支局陪同两名专家又来到现场查看,确认山药烧根,挖出的山药全部畸形,已完全失去了山药的经济价值。我忙碌一年,血本无归,给我造成了4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之前,我持该复合肥到省、市质量监督局检测,分别���出缩二脲含量为0.16%、0.1%,而该复合肥包装袋上却标注不含缩二脲,由于该复合肥的质量问题致使我32亩山药全部绝产,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肥及管理不当导致山药烧根,原告出现山药烧根、畸形等生长异常现象不能排除种植栽培管理技术不完善及其他原因所引起,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被告没有指导义务,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二、涉案的复合肥不含有缩二脲。被告生产的涉诉复合肥经出厂检验合格,且不含缩二脲,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复合肥却含有缩二脲,对此鉴定被告不予认同,其鉴定结果也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案复合肥是否含有缩二脲应当由受诉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郓城县陈坡乡尹庄村耕地35.93亩,2015年春,原告在该租赁的耕地上种植了山药,种植面积为所租耕地总面积,除去沟渠净植32亩,2015年6月26日雨后,原告购买了鄄城县邮政分局引马支局向其推荐的山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大地”牌硝硫基复合肥,当时购买数量为75袋,每袋40公斤,2015年6月30日货到后,原告将货提走,支付了引马支局11790元的货款,2015年7月1日原告按照施肥说明,以每亩46.25公斤的施肥量追施到山药地37袋化肥,施肥第三天,原告发现山药地的秧苗出现了枯萎现象,原告即向销售方引马支局电话说明了情况,到了第七天出现了山药苗全部枯萎,原告又通知了引马支局,引马支局陪同厂方到现场查看,但没有说明具体的原因,二十天时,发现山药烧根,厂方也没有说明原因,二十五天时,山药才陆续返青长出新枝,两个月时,引马支局陪同两名专家到现场查看,确认山药烧根,挖出的山药全部畸形,后原告到菏泽市质检所对所施复合肥进行检验,2015年9月25日菏泽市质检所出具质检报告,检验该复合肥含缩二脲0.1%,含氯离子3.0%,后原告又将该复合肥送交山东省质检院进行检验,检验该复合肥含缩二脲0.16%,含氯离子0.29%。2015年10月22日原告孙作涛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0元,2015年11月3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分公司申请追加复合肥生产方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将该公司追加为被告,2016年4月21日原告孙作涛撤回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鄄城县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两份质检报告检验结果提出质疑,申请对涉案化肥缩二脲及氯离子成分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并现场封存,由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将该样品送往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涉案化肥氯离子含量为2.36%,缩二脲含量为原告所种植的山药经施肥出现异常后,2015年9月22日原告找人对山药进行了拍照��证明山药苗枯萎后的生长情况及后期山药生长畸形情况,菏泽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郓城气象站对2015年6月10日至7月10日的气象情况作出列表,证明期间气温、降水量正常,没有发生自然灾害。2016年4月15日原告申请对所种植的32亩山药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5月9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32800元。另查明,原告孙作涛因对涉案化肥成分进行检验,往返鄄城县至济南,济南、郓城至北京,差旅费407元。检验费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200元、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797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院1185元、评估费10000元。还查明,原告孙作涛购买的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大地硝硫基复合肥料包装袋载明该复合肥不含缩二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作涛购买了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大地”硝硫基复合肥,用于追施所种植的山药,在其施肥后原告孙作涛的山药秧苗出现枯萎,后虽返青,但后将山药挖出,已为畸形,给原告孙作涛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多次化验、检验证明原告所追施的复合肥含有有害成分缩二脲,根据专家的意见,导致山药苗枯萎抑制山药畸形的原因,不排除是因复合肥中含有缩二脲成分所致,被告生产的金大地硝硫基复合肥包装袋明确标示该复合肥不含缩二脲,但经多次检验,虽检验结果不同,但均检验出含有缩二脲成分,原告孙作涛要求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之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复合肥生产者���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售出的产品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其辩解原告施肥及管理不当导致山药烧根,原告出现山药烧根、畸形等生长异常现象不能排除种植栽培管理技术不完善及其他原因所引起,涉案的复合肥不含有缩二脲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作涛经济损失345389元(山药评估损失332800元、差旅费407元、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费200元、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费797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院检验费1185元、评估费10000元)二、对原告孙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菏泽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XX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