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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荷珍与吴群华、吴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荷珍,吴群华,吴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885号原告:赵荷珍。被告:吴群华。被告:吴兆红。原告赵荷珍诉被告吴群华、吴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华、吴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请,要求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被告吴群华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借款人自愿支付每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直到借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吴群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群华、吴兆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荷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吴群华、吴兆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