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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石萍、肖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石萍,肖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0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吴强,系该行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温凯,男。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石萍,女(未出庭)。被告肖飞,男(未出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石萍、肖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王静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红、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萍、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诉称:被告石萍、肖飞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XX住房一套,借款期限20年(详见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号2012年房字03**号),被告以购买的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按照个人一手房贷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未到期本金余额:17.287924万元、拖欠本金:2848.52元及利息4898.30元、罚息144.96元,合计18.07710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我行欠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9日)合计18.077102万元,并继续承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欠款利息、罚息及因原告催收产生的所有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萍、肖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石萍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石萍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XX住房,借款期限20年,自2012年11月6日到2032年11月5日。被告以所购买的用于购买XX住房,(房屋共有人肖飞在抵押物清单房屋共有人签名处签名,二被告系夫妻)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担保,执行月利率5.4583‰,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利率,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每月9日为还款日。被告贷款后开始还款,从2015年10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截止到2016年3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已到期本金2848.74元、未到期本金17.287924万元,共计:17.572776万元。不包括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今利息及合同约定罚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举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借款的条件。被告肖飞与被告石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石萍借款,用于购买置夫妻共有住房,房屋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且在办理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时被告肖飞在房屋共有人处签名,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用其购买的购买XX住房,向原告办理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抵押物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萍、肖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17.572776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5.4583‰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如逾期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对被告石萍、肖飞抵押的XX住房,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预交),由被告石萍、肖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92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年 光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