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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74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黄爱辉、韦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黄爱辉,韦雪莲,陆锡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7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宾阳县。负责人吴彩珍,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爱辉。被执行人韦雪莲。被执行人陆锡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黄爱辉、韦雪莲、陆锡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爱辉、韦雪莲、陆锡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爱辉、韦雪莲、陆锡升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8月3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韦雪莲所有的银行存款10800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陆锡升所有的工资收入1600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黄爱辉、韦雪莲、陆锡升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黄爱辉、韦雪莲、陆锡升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黄爱辉、韦雪莲、陆锡升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坚审判员 唐剑平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