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军与黎晓卫、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军,黎晓卫,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101号原告:顾军,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被告:黎晓卫,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沈波,女,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顾军与被告黎晓卫、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晓卫、沈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房屋座落于工农南通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2404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该房屋拍卖或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场A2404室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1个月即2014年10月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黎晓卫未应诉答辩。被告沈波未应诉答辩。原告顾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黎晓卫、沈波向原告顾军借款人民币90万元。为保证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A2404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8%;为保证履行抵押房产为座落于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A2404室,建筑面积232.35平方米;如两被告还款付息逾期,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当日,两被告与原告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仅还款1个月即1.62万元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他项权证足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负有借款期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的义务。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需按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率24,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将自己名下的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A2404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案涉债权的担保。据此,借据约定的返还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应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晓卫、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晓卫、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顾军对两被告黎晓卫、沈波抵押的座落于工农南路156号鑫乾国际广A24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财产的价款在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490元,由两被告黎晓卫、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韩 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