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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庙上小区加油站西侧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时见到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发生撕打,造成周某某腿部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右侧股骨远端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268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880元。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庙上小区加油站西侧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时,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致周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某右侧股骨远端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当日在大连金石滩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用1027.40元。次日至10月10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用23446.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受伤休治期间自行承担保险费用658.65元,被告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李光旭、王振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6899.81元,其中24473.61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88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购买双拐产生的费用110元、复印费8.40元,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保险费损失658.6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28272.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272.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