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德稿与何善炳、张凤琴、谢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稿,何善炳,张凤琴,谢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454号原告:黄德稿,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善炳,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张凤琴,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谢劲松,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黄德稿与被告何善炳、张凤琴、谢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善炳、张凤琴、谢劲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善炳、张凤琴共同向黄德稿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执行中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3,000元);2.何善炳、张凤琴共同支付黄德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谢劲松对何善炳、张凤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何善炳与张凤琴系夫妻。2015年10月5日,何善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德稿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谢劲松自愿为何善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何善炳、谢劲松还向黄德稿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对借款用途、违约责任及保证条款等作了详细约定。从2015年1月5日起,何善炳即未再向黄德稿支付借款利息,谢劲松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黄德稿多次催讨,谢劲松在诉讼过程中向黄德稿支付利息13,000元。综上,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善炳应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何善炳、张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凤琴应当共同偿还。谢劲松作为担保人,应对何善炳、张凤琴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善炳未作答辩。张凤琴未作答辩。谢劲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何善炳向黄德稿借款40,000元,并由谢劲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何善炳向黄德稿出具《借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期满未还清借款本、息,则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借款后,何善炳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何善炳未向黄德稿还本付息,谢劲松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何善炳、张凤琴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何善炳、张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德稿委托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贤党代理本案,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谢劲松向黄德稿支付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何善炳尚欠黄德稿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何善炳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注: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黄德稿要求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因此,黄德稿要求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何善炳、张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凤琴应共同偿还。谢劲松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字,同时案涉《借据》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黄德稿关于要求谢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谢劲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善炳、张凤琴追偿。何善炳、张凤琴、谢劲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黄德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善炳、张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德稿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3,000元);二、何善炳、张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德稿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谢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谢劲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善炳、张凤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何善炳、张凤琴、谢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