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志丹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志丹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423号原告定边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志丹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定边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志丹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志丹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取得定4332-4井的承钻权并实际实施了承钻施工,由于套管泄压,固井时压胶塞套管碰不了压,经采油厂开发科、套管厂家、钻井队同意后,由原告实施修井作业。2015年5月20日,经采油厂开发科、套管厂家、修井队商议决定该工程的修理费共计180000元,由被告直接承担80000元,就此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应承担部分维修费,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套管试压不合格修井费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定边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定4332-4井处理协议一份,证明该井有问题,由套管厂承担100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80000元。二、协议一份,证明套管厂的费用已经支付了。三、固井不合格井补救验收单一份、费用单一份、固井补救总结报告一份,证明补井施工过程、花费清单、验收合格。被告志丹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卢某某不是被告公司法人,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卢某某,属卢某某个人行为,因此协议无效。即便协议有效,原告修井队也不是被告公司找的,被告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告修井,原告修井究竟花了多少钱,被告公司不知道。协议中的章子是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也不知道。协议中说被告公司承担80000元,首先由套管厂支付100000元,剩余80000元,原、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志丹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由被告志丹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钻定4332-4井,并于2013年4月15日完钻,完钻井深2430米,该井在2013年4月17日投产前试压不合格。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到该井维修,并于2013年11月10日找出漏点。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维修该井,并于2013年11月9日完工。该井于2013年12月12日经定边采油厂验收合格。关于修井费用,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通知陕西延长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套管厂家),被告与套管厂家对泄漏原因无法准确判断,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2014年5月4日,定边采油厂召集被告钻井队、原告修井队、套管厂家共同协商,并达成关于定4332-4井处理协议,协议约定该井的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将修复费用定为180000元。并约定1、由套管厂家承担该井打压不合格事故维修费用100000元,由被告钻井队承担80000元;2、原告修井队保证该井修复后符合定边采油厂的验收标准;3、协议作为该井打压不合格事故的一次性处理,后续出现其他事故与套管厂家、被告打井队无关。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该井维修费用让套管厂家及时承付,被告承担的80000元,待套管厂家款付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剩余费用,并在协议中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印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维修费用80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定4332-4井的维修,并且经定边采油厂验收合格。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维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维修费用。被告以没有委托卢某某及公司印章不一定是被告公司印章的抗辩理由,因本院告知被告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鉴定印章,被告未提出申请,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定边县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井费用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志丹县某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高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