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功胜与李凤山、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胜,李凤山,马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669号原告:王功胜,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李凤山,男,住吉林省靖宇县。(与马莲为夫妻关系)被告:马莲,女,住吉林省靖宇县。(与李凤山为夫妻关系)原告王功胜与被告李凤山、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功胜,被告李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功胜诉称,要求李凤山、马莲返还借款408391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4年8月和2015年6月李凤山与马莲两次向王功胜借款,共计408391元,并约定利息2分,李凤山与马莲已偿还100000元。李凤山辩称,当时向王功胜借款本金是250000元,现两张借据共408391元,扣除25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两张条是本金加利息。马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李凤山、马莲向王功胜借款250000元,于2014年8月17日,李凤山、马莲为王功胜出具借据,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2015年4月17日,李凤山、马莲为王功胜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8391元的借据,该笔借款为2011年8月17日李凤山、马莲向王功胜借款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李凤山、马莲偿还王功胜100000元,为以上两笔借款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份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功胜出具的借据两份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凤山、马莲欠王功胜借款有借据为凭证,王功胜与李凤山、马莲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功胜请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4月17日,李凤山、马莲为王功胜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8391元的借据,是2011年8月17日李凤山、马莲向王功胜借款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该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王功胜请求158391元按本金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4月17日,李凤山、马莲为王功胜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故王功胜请求逾期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凤山、马莲偿还王功胜100000元为两笔借款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份的利息,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共4083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山、马莲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功胜借款本金408391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李凤山、马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