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与卢喜能、卢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卢喜能,卢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686号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负责人胡国实。委托代理人符青,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卢喜能。被告卢秀芬。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与被告卢喜能、卢秀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喜能、卢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卢喜能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投资,原告经贷前调查予以同意,2012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176503122006221《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6.4%,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4422.12元。被告卢喜能和卢秀芬是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6503122006221)提前到期,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34422.12元,本息合计174422.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二卢秀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卢喜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卢秀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卢喜能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累积的欠款。当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6503122006221),约定贷款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68%,被告应按年结息,分期还本,2013年至2016年,每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12月20日偿还剩余本金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14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尚欠本金14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尚欠利息34422.12元。另查明:被告卢喜能和卢秀芬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贷款14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即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而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累计已达三期,故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成立,依法应确认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按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卢秀芬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650312200622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卢喜能偿还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借款本金14万元;三、被告卢喜能应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陵信用社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为34422.12元,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被告卢秀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喜能、卢秀芬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加愿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