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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晋与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晋,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宁波机场与物流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晋,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维儿(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栎社国际机场。法定代表人苏剑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灯巨(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童时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机场与物流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栎社国际机场。法定代表人郑智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樱樱,宁波机场与物流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晋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公安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晋原系宁波栎社机场工作人员。2013年1月15日,原告因涉嫌盗窃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对原告涉嫌盗窃的案件作出终止侦查决定。期间,被告收回了原告持有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于2013年4月1日通知机场安检护卫公司注销、关闭了原告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相关功能。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关闭原告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相关功能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恢复原告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相关功能。原审法院认为,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是人员、车辆进出机场控制区的凭证,系因安保需要而设定的出入凭证,被告对该通行证进行管理并不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被告撤销、关闭原告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晋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通行证管理系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运用国家职权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对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许可系行政许可,并非内部安保措施。二、注销、关闭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等行为系行政处罚。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未经开庭直接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违法。门禁功能是通行证功能中的一种属性,还有针对相对人的行政管理行为,故将通行证等同于门禁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未经调查,也未经询问作出裁定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本院对“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收回了上诉人持有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于2013年4月1日通知机场安检护卫公司注销、关闭了上诉人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相关功能”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起诉条件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因此,上诉人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一旦被收回,即便该通行证尚未被注销,上诉人也已被禁止进入机场控制区。被诉的注销、关闭上诉人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相关功能的行为系收回通行证后对通行证后续程序性处理行为,并不会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经过阅卷等程序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径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丹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