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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彦志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志,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志,住河北省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贾世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宝信,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达,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登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法定代表人:魏文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建工新型建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刘彦志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劳务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1441.61元、加班工资48960.00元、2014年度绩效奖金2000.00元,补缴上诉人劳动期间的养老保险(自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18日),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曹妃甸分公司明知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的规定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协议,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曹妃甸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强制性义务,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2013年9月前工资为4000元以上,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13.87元为宜;绩效奖金属于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对是否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己辞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批准了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办法,其工作时间不固定,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每天四小时加班;上诉人主张绩效奖金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工资不包括绩效奖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自己辞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批准了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办法,其工作时间不固定,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每天四小时加班;上诉人主张绩效奖金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工资不包括绩效奖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彦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489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1441.61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年度绩效奖金,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刘彦志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被派遣到曹妃甸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0月25日,刘彦志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项第二款变更为:按国家政策规定本人选择回原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刘彦志从人力资源公司支取2500.00元,用于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2013年3月1日,刘彦志与合众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续订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到2015年2月28日终止。2014年3月18日刘彦志因家中有事,与合众劳务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公司和合众劳务公司没有为刘彦志缴纳社会保险,为其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刘彦志陈述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用工单位曹妃甸分公司由北京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按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每班按照8小时工作制度,对刘彦志主张的加班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彦志提出要求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20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刘彦志于2014年9月25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围劳仲裁字[2014]第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刘彦志退还给人力资源公司用于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的费用2500.00元,人力资源公司为刘彦志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刘彦志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刘彦志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围劳仲裁字[2014]第065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给刘彦志缴纳2012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3、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刘彦志工作期间的加班费48960.00元。4、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刘彦志的经济补偿金11441.61元。5、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刘彦志2000元年度绩效奖金。6、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人力资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人力资源公司不支付刘彦志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2、人力资源公司不承担为刘彦志缴纳社会保险费。3、由刘彦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公司为刘彦志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刘彦志回原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自2012年10月25日刘彦志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4年9月25日申请仲裁,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所以刘彦志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的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合众劳务公司没有为刘彦志缴纳社会保险,应为刘彦志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用工单位曹妃甸分公司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交接班制度每班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已支付加班工资,刘彦志主张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年终绩效奖金是曹妃甸分公司根据当年效益情况和公司员工的表现情况而设立的,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刘彦志要求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刘彦志属于自己辞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众劳务公司与刘彦志按国家法律规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北京建工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合众劳务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公司为刘彦志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商定由刘彦志回原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据此认定自2012年10月25日刘彦志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4年9月25日其申请仲裁,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故刘彦志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的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合众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为刘彦志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曹妃甸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承担缴纳保险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上诉人工资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3813.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工单位曹妃甸分公司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交接班制度每班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已支付加班工资,刘彦志主张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年终绩效奖金是曹妃甸分公司根据当年效益情况和公司员工的表现情况而设立的,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刘彦志要求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彦志否认其主动申请离职,并且辞职报告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是在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刘彦志自愿解除其与用工方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此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彦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刘彦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