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90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如。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飞、被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林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与林某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9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后朱某甲与林某感情尚可。但目前,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朱某甲于2016年7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朱某甲与林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处理不当所致。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朱某甲要求与林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甲与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