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樊斌与邹地军、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斌,邹地军,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297号原告:樊斌,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地军,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8号(卫校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郑永红,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代表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斌与被告邹地军、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晟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容,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地军、巨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105620.7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5日23时,原告樊斌驾驶川MB050**电动自行车,沿318国道由沱一桥方向往平泉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400公里处时,与被告邹地军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渝BN20**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樊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樊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渝BN20**重型货车登记在巨晟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地军未作答辩。被告巨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邹地军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曾经提出索赔申请,载明了投保车辆有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还需要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另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23时,原告樊斌驾驶川MB050**超标电动自行车,沿318国道由沱一桥方向往平泉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400公里处时,与被告邹地军临时停放在路边的渝BN20**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樊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樊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斌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928.99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樊斌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渝BN20**重型货车属被告巨晟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樊斌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6月起便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另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伤残系数按8%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简阳市禾丰镇城隍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樊斌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邹地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邹地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和原告樊斌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辩称被告邹地军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应免赔10%,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樊斌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按35天每天2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592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3、营养费35天×25元/天=875元;4、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5、误工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8%=419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20年×8%=14801.6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3583.59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樊斌赔偿85729.6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5729.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853.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公司负责赔偿2356.20元(7853.99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斌赔偿款88085.80元;二、驳回原告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樊斌负担876元,被告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