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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长波、严汝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长波,严汝珍,陈长江,孙钦翠,陈长林,左安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88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该联社文疃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长波,农民。被告:严汝珍,农民。被告:陈长江,农民。被告:孙钦翠,农民。被告:陈长林,农民。被告:左安翠,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农信社)与被告陈长波、严汝珍、陈长江、孙钦翠、陈长林、左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陈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汝珍、陈长江、孙钦翠、陈长林、左安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长波偿还原告莒南农信社借款64512.50元及利息;2、被告严汝珍、陈长江、孙钦翠、陈长林、左安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陈长波于2015年1月9日在莒南农信社文疃信用社借款74800元,2016年1月8日到期,严汝珍、陈长江、孙钦翠、陈长林、左安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9.70667‰,逾期还款上浮50%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陈长波偿还本金10287.5元,利息未付。陈长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陈长波承认莒南农信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担保人严汝珍、陈长江、孙钦翠、陈长林、左安翠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莒南农信社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陈长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严汝珍、陈长江、孙钦翠、陈长林、左安翠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莒南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64512.5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9日开始计付)二、被告严汝珍、陈长江、孙钦翠、陈长林、左安翠对第一条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被告陈长波、严汝珍、陈长江、孙钦翠、陈长林、左安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贵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