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友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明达印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友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溧阳市明达印务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苏1203民初910号原告:泰州市友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汪群集镇东岸路6号。法定代表人:樊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明达印务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华欣路*号。业主:黎明,男,住溧阳市平桥镇青山村委土桥安**号。原告泰州市友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明达印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友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纪明及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溧阳市明达印务厂业主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友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尚欠茶叶罐定做款323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茶叶罐定做业务,截止2013年1月1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茶叶罐定做款414300元,被告承诺2013年年底前付款7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前付清,被告经营者黎明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陆续给付382000元,尚欠原告茶叶罐定做款32300元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请求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泰州市友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1月15日供货协议,证明业务往来和被告欠款及利息计算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原告向被告送货的7张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白茶罐121537只;(4)原告委托送货货车驾驶员徐峰、蒋明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事实;(5)原告记账笔记本,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被告溧阳市明达印务厂辩称,双方至今没有对账,是否拖欠原告定做款,原告应该提供送货单。供货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批120000只茶叶罐,原告要提供送货单证明送货数量及日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余定做款和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证明应扣除504套大铁盒及图案印倒的溧阳名茶2133只款项;(2)2011年3月1日30000元收条、2011年4月29日汇20000元凭证、没有日期的20000元收条、2011年7月14日汇款10000元凭证,2011年5月29日50000元的收条并注明从2011年货款中扣除,证明向原告付款情况。当事人质证情况:1、被告对原告证据(1)供货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认可欠款202300元不予认可;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手机短信不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证据(3)送货单中没有签字的2013年2月27日、3月1日、3月20日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予以认可;证据(4)驾驶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记账笔记本,是原告个人行为,不予认可。2、原告对被告证据(1)对账单没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15日结算时已扣减了相应款项;证据(2)付款没有异议,认为是2013年1月15日之前被告付款,双方已经结算,与争议的定做款32300元没有关联。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供货协议、手机短信记录、对账单、2013年1月15日前被告付款凭证及被告认可的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2、对原、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已认定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做茶叶罐。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供货协议约定:一、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货款约146000元整(以送货单为准见合同),在2013年1月30日之前汇至原告帐号;二、大铁盒算80000元整,此款在2013年5月份结清;三、现订做天目湖白茶罐120000只(0.22磨砂铁),价格为每只1.55元,交货期2013年1月底前交40000、2月5日前交40000、2月底前交40000,此款在2013年9月份结清。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业主黎明在上述供货协议日期下方附注:2013年年底前付7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前付清。后原告委托驾驶员向被告送供货协议订做的天目湖白茶罐。被告业主黎明或工作人员在原告2013年1月28日、3月29日、4月4日、4月26日送货单中签字,2013年2月27日、3月1日、3月20日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存根没有显示被告签字内容,上述送货单合计送白茶罐121537只,合计188382.35元。2013年1月31日、2月7日、6月2日、9月10日、9月28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80000元、36000元、36000元、30000元、30000元;2014年1月29日、5月28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70000元、5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上述被告给付定做款合计382000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款。2015年6月25日,被告手机短信回原告“回来了汇”。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定做款32300元及利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陈述意见以及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茶叶罐定做款及拖欠金额;(二)原告主张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茶叶罐定做款及拖欠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一,2013年1月15日的供货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是双方针对2013年1月15日之前的往来进行结算。被告诉讼中虽然对第一条结算款项146000元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算有误;且原告陈述结算时已将送货单交付被告存在合理性。第二条结算款项80000元,庭审中双方陈述是110000元定做款进行的扣减结算。第二,争议的供货协议第三条送货数量,涉及被告提出异议的2013年2月27日、3月1日、3月20日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载明的白茶罐是否送货。对此:⑴庭审中原告委托送货的驾驶员徐峰、蒋明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事实;⑵供货协议约定的白茶罐为120000只,而2013年2月27日、3月1日、3月20日原告送货单存根载明的白茶罐的数量达62400只,金额为96720元。如上述62400只白茶罐原告没有送货,被告不但不予催货,而且对超付原告60000余元定做款迟迟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明显不符合情理;另2015年5月30日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明确回答“回来了汇”,亦表明被告确拖欠原告定做款;⑶被告在供货协议日期备注的2013年年底前付7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前付清,亦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付款情况;⑷原告举证的记账笔记本虽然是原告单方记账,但该记账笔记本完整记载了原告向业务往来方供货情况,并非单针对被告记载,其涉及被告的内容能够与证人证言、送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供货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白茶罐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121537只,金额为188382.35元。综上,供货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定做款为226000元,加供货协议第三条原告供货188382.35元,合计定做款414382.35元。扣减被告已付款38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定做款32382.35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在供货协议中备注约定2014年5月前付清余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明达印务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友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做款323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溧阳市明达印务厂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