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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庄道桥机械厂与张建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庄道桥机械厂,张建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141号原告无锡市华庄道桥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建华村。负责人吴建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无锡市华庄道桥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庄道桥厂)与被告张建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云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庄道桥厂的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庄道桥厂诉称:华庄道桥厂与张建明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庄道桥厂为张建明定作WDT-500型稳定土拌设备一台,不含税价款总计51.5万元。华庄道桥厂按约交付设备后,张建明已支付款项40万元,仍欠款项11.5万元。故华庄道桥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建明支付定做款1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张建明辩称:1、华庄道桥厂诉请利息无法律依据;2、华庄道桥厂未给其开具发票;3、华庄道桥厂交付设备存在输送带跑偏、漏料、楼梯易滑的外观上能看出的质量瑕疵。4、华庄道桥厂未给付技术资料。经审理查明:华庄道桥厂与张建明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庄道桥厂为张建明定作WDT-500型稳定土拌设备一台,不含税价款总计51.5万元,定作方应自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检验完毕,若有异议需在3个月期限内提出。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预付定金5万元,发货前付25万,余款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质量技术标准按照双方商定标准确定。后张建明支付了按约支付了预定金5万元,发货前支付了货款25万元。张建明于2015年又支付了货款1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张建明自认该设备已于2014年5月安装并试车。2015年8月27日,张建明向华庄道桥厂发送了要求华庄道桥厂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通知函。华庄道桥厂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张建明提供了生产现场照片一组,拟说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华庄道桥厂不认可该组照片。张建明提供了华庄道桥厂关于该设备的质量技术文件,其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1月24日,认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已经过期。华庄道桥厂认为2014年1月23日后该厂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已经续展到2017年1月22日。另查明,张建明就质量问题的抗辩,除上述照片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张建明就质量问题提供了相关国家标准,但张建明既未明确涉案产品应达到的指标和参数,又未提供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指标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承揽合同、送货单、通知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庄道桥厂与张建明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承揽合同中约定张建明应自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月内检验完毕,若有异议需在3个月期限内提出,余款2014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张建明陈述的外观上可见的质量瑕疵应于2014年5月安装完毕后3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张建明并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反而在2015年向华庄道桥厂再付款10万元,且据至庭审时仍在生产,故关于张建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建明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要求,张建明未提供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指标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的证据,也未明确具体鉴定某个具体方面和参数,故本院无法进行鉴定。对于张建明辩称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不含税价,且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关于张建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张建明辩称的华庄道桥厂未给付技术资料的辩解,张建明庭审期间陈述从华庄道桥厂给付的技术资料中看出华庄道桥厂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已过期,足见张建明已经收到了华庄道桥厂提供的技术资料,故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以采纳。故张建明应按约支付华庄道桥厂余款本金11.5万元,华庄道桥厂诉请所涉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华庄道桥厂涉及利息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无锡市华庄道桥机械厂11.5万元和逾期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张建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市华庄道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5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张建明负担1400元,由无锡市华庄道桥机械厂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心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