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伟姜传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姜传胜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莹,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传胜,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邢春,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姜传胜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钟莹、被上诉人姜传胜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将收条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姜传胜”名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申请鉴定,说明其认可收条真实性,而一审却在判决时以我方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判令我方偿还对方5万元,判决结果与举证责任分配相矛盾。一审法院并未向我方询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若一审法院认为我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我方释明,但是庭审中并未释明就结束了对该收条的审查。姜传胜辩称,双方均未申请对姜传胜三字的笔迹鉴定。我方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收条内容与姜传胜签名也不是同一支笔形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的收条的主要证据存有瑕疵,并且不足以证明客观事实发生,因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及利息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姜传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并同居。2012年8月,双方投资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民馨小区3号楼2单元1-2号,建筑面积55.59平方米房屋并在此共同居住。2010年3月11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伟名下。原告为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共出资合计10.9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投资款人民币10.9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相识,后双方恋爱并同居。200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享受政府给(出售)经济适用房一套,面积为55.59平方米,房屋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民馨小区3号楼2单元1-2号,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首付款为91724元。因被告没钱购买此房,原被告协议如下:1.由原告借5万元给被告,余下款由被告借款付清房款。2.房子产权归被告所有,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时一起偿还借款)。3.如果5年内没有偿还能力,卖此房还借款。如果还完借款还有余款,原被告平分;如果买房子款不够还借款也由原告被告平摊。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买经济适用房用,借姜传胜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死(定)期利息给付。另查,被告王伟于2010年3月11日取得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为王伟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再查,原被告同居关系持续至2012年8月。再查,2010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上被告本人书写“今收到王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因2006年7月6日王伟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借姜传胜人民币5万元还有协议一份作废(因姜传胜没有找到借条和协议)”,收条上有“姜传胜”。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就该收条上“姜传胜”三字与其他字迹是否是一支笔书写进行鉴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大恒物鉴(2015)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31日《收条》下方“姜传胜”三字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支笔书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欠原告10.9万元,并提供协议一份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帐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欠原告购房款5万元,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5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在2010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亦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原告否认该收条为原告本人书写,经原告申请,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31日《收条》下方“姜传胜”三字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支笔书写,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就该收条中“姜传胜”三字是否非原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无据证明该收条为原告出具,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无据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银行死(定)期利息给付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5.9万元借款,原告虽提供了帐单加以佐证,但并未提供借条,对此被告亦未确认,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帐单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收、支情况的记载,原告仅凭帐单无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无据支持。判决: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传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金5万元,自200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传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购房借款5万元。首先,从款项来源看,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收条》上所载5万元系向其母亲及妹妹借款而来,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无任何银行转账记录或者其他款项流转证明。在此情况下,对于小额现金给付,若上诉人能够提交对方为其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收款凭证,也可以认定还款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其自认收条内容系其自行书写,经鉴定,收条尾部“姜传胜”签名与收条内容又非同一支笔形成,“姜传胜”的名字也并未签在“收款人:”处,且该《收条》纸张并非完整纸张,存在裁剪痕迹,被裁剪部分是否有其他内容无法排除。综上,该《收条》从证据形式上看存在诸多瑕疵,虽然这些瑕疵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在无其他还款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做出排他性认定,故该存在瑕疵的《收条》不足以作为独立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仅以该《收条》为依据证明其还款事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