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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盖守华与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守华,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1499号原告:盖守华,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守华安全脚手架租赁站业主,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19呈**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张啸,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B区11-124层D单元2820室。法定代表人:庄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盖守华与被告北京建忠伟业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盖守华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盖守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9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946.13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946.1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薇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