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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晓莉、吴豫哲等与曹安文、曹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莉,吴豫哲,曹安文,曹怀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074号原告:李晓莉,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东湖区人,退休,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吴豫哲,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莉,系其母亲。被告:曹安文,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曹怀根,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晓莉、吴豫哲为与被告曹安文、曹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张世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平、审判员易晓扬参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莉、吴豫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莉及被告曹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怀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安文与原告李晓莉的丈夫吴勋国系同乡,多次找到吴勋国借钱,吴勋国便将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曹安文系被告曹怀根父亲。2015年2月12日被告曹安文与其子曹怀根一起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写有借条且签字捺印。自2015年4月,原告李晓莉丈夫吴勋国一直催讨利息未果,后原告李晓莉丈夫去世,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起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和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安文辩称:在2015年2月份的时候,我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勋国借钱,当时说好借30万,但是他只转了28万给我,扣除了3个月利息,月息3分,借期为一年。打借条是在我车上打的,当时吴勋国怕我还不起,跟我讲把我儿子的名字写上去,同时吴勋国要我儿子身份证,以前我买车的时候有儿子驾驶证复印件在我车上,所以我就拿过来,就在这张复印件后面写了借条,我儿子一直不知道借钱这个事,直到开庭才跟他说这个事。借原告的钱,我会还,但是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会归还。被告曹怀根未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金额为多少;2、是否存在利息及违约金,若存在,则所欠利息多少、违约金多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户口本信息、结婚证、吴勋国死亡证明,证明两原告与吴勋国是夫妻、父子关系以及吴勋国因病去世了。(二)、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老公达成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以及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曹安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实际只借了吴勋国28万,扣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7000元,即扣了借款20000元加上我还付了7000元给吴勋国,我儿子不知道借款这个事,也没到场。被告曹安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怀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曹安文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的丈夫生前只向被告曹安文提供了280000元借款,由于原告对实际借款金额不清楚,并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280000元,进一步佐证了被告曹安文的辩称,故本院对该借条的借款本金金额认定为280000元,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曹安文与原告李晓莉的丈夫吴勋国系老乡。2015年2月,被告曹安文因资金周转,向吴勋国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吴勋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勋国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曹安文亲2015年2月12号”,在借条落款时间下面,有一署名为曹怀根的签字,并留有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同日,被告曹安文与吴勋国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约定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则需每月按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吴勋国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原告李晓莉银行卡号向被告曹安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转账280000元。尔后,原告丈夫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晓莉与吴勋国系夫妻关系,原告吴豫哲与吴勋国系父子关系,吴勋国于2015年8月21日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曹安文向原告丈夫吴勋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吴勋国只向被告曹安文交付了280000元借款,故借款本金认定为280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有约定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原告诉请只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有关利息约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安文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2月13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80000元,月息2分计算。被告曹安文辩称,向吴勋国支付了7000元利息,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曹安文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虽然借条上有被告曹怀根的签字,但是未表明保证人身份,同时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曹怀根是保证人或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怀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吴勋国已去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该债权作为遗产被两原告继承,故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可以向被告曹安文主张该债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安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莉、吴豫哲借款本金28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怀根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被告曹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9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世冬审判员  易晓扬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永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