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福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何夫康,刘春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068号原告:林福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303、307、308室、C座一楼。负责人:欧阳晶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贤,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夫康。第三人:刘春菊。原告林福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何夫康、刘春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件审理需要转换成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夫康、刘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科诉称,2015年7月18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横镇山西至涨起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山西至涨起港公路与万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何开雷驾驶左转弯通过路口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开雷死亡,原告和乘坐其驾驶车辆的乐嘉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死者何开雷家属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了普六调字(2015)第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何开雷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者父母赡养费等合计127万元。其中原告向何开雷家属赔偿了80万元,被告向何开雷家属赔付了44.7万元。2015年11月12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死者何开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乐世君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为解决纠纷先行向何开雷家属赔偿了80万元,但并不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何开雷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7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合计1532231.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50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加上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扣减被告已经赔付的447000元,尚应向已履行赔偿责任的原告支付37988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9888.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2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9809.7元原告林福科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和何开雷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何开雷于2015年7月1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其父亲林东海与何开雷父母就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汇款凭证和收条各2份,拟证明原告已向何开雷父母赔偿80万元的事实。5.浙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该车辆的上述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6.户口本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何开雷系何夫康和刘春菊的独子,刘春菊于1966年10月20日出生的事实。7.原告的出院记录和住院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0690.27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何开雷死亡、由原告和死者何开雷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份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赔偿款447000元。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应由事故受害人何开雷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且对原告诉请的理赔各项目的金额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应为807860元;2.何开雷母亲刘春菊于1966年10月20日出生,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过高,认可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按责任比例赔偿25000元;5.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丧葬费应为241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理赔凭证。第三人何夫康、刘春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和证据7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参与该调解,调解内容对其并无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里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村并无资格来认定刘春菊的劳动能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两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春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横镇山西至涨起港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山西至涨起港公路与万金村道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何开雷驾驶左转弯通过路口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开雷死亡,原告和乘坐其驾驶车辆的乐嘉禾、王禄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舟山××××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林福科委托其父亲林东海与死者何开雷的父亲何夫康和母亲刘春菊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了普六调字(2015)第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何开雷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者父母赡养费等合计127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3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50万元,剩余47万元待保险理赔结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向何开雷家属赔偿了80万元,被告向何开雷家属赔偿了44.7万元。2015年11月12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死者何开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乐世君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死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其近亲属予以赔偿。因原告与死者家属自行协商先行履行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在死者近亲属怠于向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原告有权代位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原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其本人医疗费损失5000元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死者何开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确定案涉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2.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确定案涉丧葬费为2573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当地风俗,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的总金额为956011.5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因原、被告对事故双方各承担50%赔偿责任以及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率为10%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需赔偿(956011.5-110000)*90%*50%=”380”705.18元。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合计应赔偿490705.18元,扣除已经赔偿给两第三人的447000元,还应向两第三人赔偿23000元,向原告支付20705.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福科支付20705.1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第三人何夫康、刘春菊赔偿23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林福科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