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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0106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姜修泰、周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周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106民初3492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黄丹,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巧,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姜修泰、周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广东于2016年4月18日撤回对姜修泰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周巧下落不明,本院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周巧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刘广东与姜修泰、周巧同签订《借款合同》。姜修泰、周巧向刘广东借款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刘广东按照约定代姜修泰、周巧向第三方支付咨询管理费后,依约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姜修泰、周巧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刘广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周巧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6672元;2.请求判令周巧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周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巧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刘广东与姜修泰、周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修泰、周巧向刘广东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每月偿还23334元;借款人晚于约定日期还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2014年9月25日,姜修泰、周巧向刘广东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姜修泰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出借人刘广东借款本金25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叁万元整,银行转账贰拾贰万元。2014年9月25日,刘广东向姜修泰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2万元。刘广东自认已经偿还借款4期,剩余借款本息共计186672元(23334元×12期)。另查明,姜修泰已于2015年2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广东、周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姜修泰死亡,周巧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承担偿付责任,故刘广东要求周巧偿还剩余借款本息186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及违约金,刘广东主张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刘广东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刘广东主张的罚息、违约金,本院酌情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周巧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广东支付本息合计186672元;二、周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广东支付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应还本息1866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周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猛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韩顺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