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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肖翠英与郭兆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英,郭兆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515号原告:肖翠英,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郭兆晴,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肖翠英与被告郭兆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兆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计货款7118元,后退货款223元,支付了3000元,下剩3895元,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95元。被告郭兆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并向原告出具三份送货单。2014年7月28日收货单的内容显示地板砖价值为5874元,并写有康庄,郭兆晴及手机号158XXXX****。2014年8月2日送货单的内容显示地板砖价值为1108元,写有康庄,手机号158XXXX****;2014年8月8日送货单的内容显示地板砖价值为136元,写有康庄小区,14号楼1单元3楼东户及郭兆晴的手机号158XXXX****。三张单据合计711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支付了3000元,退货计款223元,下剩3895元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原告送货,被告签收后,即完成了交付义务。根据地板砖行业先送货后结算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38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兆晴偿还原告肖翠英货款3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兆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