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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平锋、汪培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平锋,汪培槐,张荷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836号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香溢人家12号。法定代表人:周冠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平锋。被告:汪培槐。被告:张荷娟。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化通济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郑平锋、汪培槐、张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平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和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已结欠利息37433.43元);二、被告郑平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汪培槐、张荷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顺生、被告汪培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锋、张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郑平锋以购灯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王建中以及被告汪培槐、张荷娟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开通贷2013保借字第201312110000000002),主要约定:一、借款清偿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郑平锋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除保证人王建中于2015年11月9日代被告郑平锋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外,被告郑平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汪培槐、张荷娟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开化通济贷款公司与被告郑平锋、汪培槐、张荷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郑平锋签订的《借款借据》,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平锋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外,还应依约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培槐、张荷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郑平锋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郑平锋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汪培槐、张荷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平锋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根据有关部门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限制,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以及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量,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4000元。被告郑平锋、张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止,自2015年11月9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化通济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汪培槐、张荷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培槐、张荷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平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419元,由被告郑平锋、汪培槐、张荷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清树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