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官清与李哲翊、魏在月非诉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官清,李哲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3财保10号申请人:官清,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申请人:李哲翊,男,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魏在月,女,汉族,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人官清与被申请人李哲翊、魏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官清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哲翊、魏在月共有的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12号楼Χ的房屋及土地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刘杰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委3组32号车库及土地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官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哲翊、魏在月共有的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12号楼Χ的房屋及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买卖和转让该房屋,不得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间指定由被申请人管理和使用;二、对申请人官清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刘杰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委3组Χ号车库及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在查封期间内,担保人不得买卖和转让该房屋,不得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间指定由担保人管理和使用。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官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官清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潘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