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智全义、智猛博等与韩立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全义,智猛博,智海玻,陈银,韩立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735号原告:智全义(系死者高花之夫)。原告:智猛博(系死者高花之长子)。原告:智海玻(系死者高花之次子)。原告:陈银(系死者高花之母)。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婉红,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立志。委托代理人:石自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代表人:刘国常,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智全义、智猛博、智海玻、陈银与被告韩立志、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全义及原告智全义、智猛博、智海玻、陈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韩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自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全义、智猛博、智海玻、陈银起诉称:2016年5月7日23时47分,被告韩立志驾驶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事故路段时与上班途中的高花相碰撞,造成高花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花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肇事车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韩立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1661.40元(医疗费3053.11元,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元/年×5年÷6人+28661元/年×1年÷2人=”42”6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1578元/年÷12个月×6个月=”25”78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运输费12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处理尸体费用1158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比例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立志答辩称:1、自愿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系其本人实际所有。3、对原告扩大的损失,如丧葬费等,其不承担赔偿责任。4、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5、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需审查肇事车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否经过合法年审、是否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驾驶员韩立志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合法的从业资格,如不具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将其公司作为被告是基于其公司与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原告并未要求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失去了替代的主体,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的两个被扶养人均居住在河南,故应按户籍类别进行计算,且主张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证明死者母亲是否享受国家的低保和社保;主张死者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过长。4、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提供完善的有关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提供死者的工作单位证明及经常居住地证明、有关收入证明、缴纳三金证明,否则应当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且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交房产证,居住地也属于农村区域,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原告应提供死亡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用以证明死者系由于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处理尸体费用,属于丧葬费,应当与丧葬费合并处理,不应重复主张。5、有关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正式票据,且车损应当由第三方进行评估。6、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7、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予赔付。8、丧葬费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按3至5人计算3至5天,且应提交误工证明。9、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死者高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23时46分许,被告韩立志驾驶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义乌驶往扬州,行驶至104国道1349KM+900M与田横路路口,与高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立志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花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立志已支付原告方45000元。另认定:被告韩立志系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再认定:死者高花出生于1972年4月11日,系居民家庭户口,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在湖州庆发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居住在湖州市××孙家庄,自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居住在湖州市民富小区12幢1号车库。生前家庭成员有丈夫智全义、长子智猛博(出生于1997年8月7日)、次子智海玻(出生于1998年7月16日)。母亲陈银出生于1939年9月18日,系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有子女六人(即高合、高叶、高树勤、高唤、高花、高素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及证明、修理费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被告韩立志提交的保险单、收条等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韩立志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方之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高花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医疗费、丧葬费,四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项,死者高花系居民家庭户口,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四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惟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死者高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酌情支持40000元并依诉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3人3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在高花抢救及办理丧事中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高花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高花驾驶的电动车虽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本次事故确实造成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运输费和处理尸体费,四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韩立志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本案商业险不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规定,将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因本案被告韩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按70%确定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韩立志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电动车相比,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被告韩立志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方损失:1、医疗费3053.11元;2、死亡赔偿金912494.67元[死亡赔偿金项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项38214.67元(28661元/年×5年÷6人+28661元/年×1年÷2人)];3、丧葬费25789元(依原告诉请,51578元/年÷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75.26元(51719元/年÷365天×3人×3天);6、交通费2000元;7、修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561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4053.11元(含医疗费3053.11元,丧葬费25789元,死亡赔偿金4093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275.26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97247.14元(死亡赔偿金871558.93元×80%)。二项合计81130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智全义、智猛博、智海玻、陈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亲属高花死亡的损失共计985612.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11300.2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智全义、智猛博、智海玻、陈银766300.25元,支付被告韩立志先期垫付款4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智全义、智猛博、智海玻、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7元,减半收取610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7629元,由原告智全义、智猛博、智海玻、陈银负担220元,被告韩立志负担15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7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员 戴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柴 赟书 记 员 罗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