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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甘慧凤与汪雄风、汪卫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慧凤,汪雄风,汪卫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849号原告:甘慧凤,饭店服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岗,由桐城市文昌街道交通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汪雄风,公司职员。被告:汪卫利,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雄风(汪卫利之子),男,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慧凤与被告汪雄风、被告汪卫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慧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岗、被告汪雄风(又是被告汪卫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675.64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13时10分,汪雄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烟汕线1164千米+3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甘慧凤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甘慧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汪雄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汪雄风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汪卫利,该车在人寿财保安庆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造成甘慧凤各项损失135675.64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赔付责任。汪雄风和汪卫利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被告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计39646.8元;误工费按照安徽省餐饮业标准90元/天计算,计12600元;护理费6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计74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计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以定损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甘慧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4052.04元、误工费17100元(285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施救费180元、修理费1600元,合计135675.6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甘慧凤要求车辆所有人汪卫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汪卫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安庆市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安庆市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汪雄风承担。为避免诉累,汪雄风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可由甘慧凤在获赔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甘慧凤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安庆市公司和汪雄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慧凤各项经济损失134475.64元。二、被告汪雄风赔偿原告甘慧凤鉴定费1200元,原告甘慧凤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汪雄风垫付款20000元(执行中一并扣除)。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甘慧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计15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汪雄风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