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戴晓云与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云,唐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920号原告:戴晓云,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唐军,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海(系被告唐军舅舅),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戴晓云与被告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云、被告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7.17元(1、医疗费3947.17元;2.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3、伙食费30元/天*10天=300元;4、护理费120元/天*10天=1200元;5、误工费200元/天*25天=5000元;6、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唐军驾驶皖XXXX**号大货车行驶至青阳县东门夜市路口时,将车辆停在我经营的店面门口,严重影响了我的经营。为此,我要求唐军尽快驶离,但唐军却置之不理,双方发生争执,唐军掐住我的脖子,并用脚踢我下体,致使我受伤。唐军将我打伤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我受伤后2016年5月18日在青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7日出院。我的伤情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晓云会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鉴定人戴晓云左下肢损伤属于轻微伤”。青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对唐军作出行政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300元。综上所述,唐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唐军承认戴晓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5月17日其驾驶大货车为买卤鸭而暂时停在马路上,并非停在原告的店门口,则戴晓云为此要求其驾驶大货车尽快离开,而双方发生争执,故本起争执的发生是戴晓云引起的,对因本起争执发生的损失戴晓云也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另认为医疗费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根据戴晓云的伤情住院期间应该只有7天,故该住院期间7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因戴晓云的伤情是轻微伤,则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也不存在精神抚慰金;戴晓云的误工费,因戴晓云没有具体工作,则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应根据戴晓云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为宜;并认为公安机关因本次纠纷对其行政处罚已经实际履行,戴晓云在本次纠纷中起主要作用,故认为对戴晓云各项损失其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唐军承认戴晓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戴晓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戴晓云与唐军在发生口角后,争执过程中,唐军掐住戴晓云的脖子,并将戴晓云踢成轻微伤,其过错程度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戴晓云与唐军发生口角是本起损害发生的诱因,且在争执过程中戴晓云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戴晓云因本次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医疗费依票据确认为3947.17元;戴晓云因本次纠纷造成损伤住院十天,该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30元每天,唐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30102=600元;该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04元/天,即10410=1040元;误工费因戴晓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务工情况,则根据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74元/天,误工天数根据住院十天及出院医嘱建休半个月,确定为25天,即2574=1850;交通费根据戴晓云的住院情况酌定为150元。本起纠纷中,唐军用脚踢了戴晓云的下体,并造成戴晓云会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戴晓云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则戴晓云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587.17元。上述损失由唐军承担80%计7669.74元。唐军认为戴晓云的伤情住院期间只应为7天、且医疗费其仅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但对此辩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晓云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669.74元;二、驳回原告戴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军负担90元,陆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程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