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诉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244号原告李荣,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二街4号。法定代表人边守良,系该厂厂长。原告李荣诉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娜与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法定代表人边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原告李荣于1990年5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8年6月起被告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6月10日原告为办理退休,垫付了统筹款、医保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退休统筹款80470元、医保费50296.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1998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辩称,原告垫付社会保险,单位没有不管,这些年都是待报销。原告没有上班,没有工资,工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1990年到被告单位做销售工作,1998年6月份单位开始放假。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被告单位存在社会保险欠缴情况,原告为办理退休,垫缴医疗保险50296.60元,其中包含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和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垫缴工伤保险为1078.50元;垫缴失业保险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为7633.05元,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为4011.46元;垫缴养老保险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为48636.71元,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为19079.56元。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返还垫付的退休统筹款、医保费及发放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返还其退休时为企业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为企业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补发1998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垫缴的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48636.71元;二、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垫缴的失业保险企业承担部分7633.05元;三、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垫缴的工伤保险1078.50元;四、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荣垫缴的医疗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4023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电子零部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隋电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