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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6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徐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启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渝敏,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数额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中铁十二局增加支付因税金和管理费重复扣减而漏判的工程款432503.53元,并以改判后的工程款总额计算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二局承担。理由概括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鄂众恒诚业造字2015第1115号)第五条鉴定意见第一项内容可知,本案中工程造价5297042.53元实为扣除5%的管理费264852.13元和3.165%税金167651.40元后的最终造价。一审法院认为“中天路桥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为5297042.53元(含挡土工程款为956389.68元、新增工程款535039.53元),扣除中铁十二局已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87367元及中天路桥公司应交纳的管理费264852.13元、税金167651.40元后,中铁十二局尚欠中天路桥公司工程款2277172元(5297042.53元-已付款2587367元-管理费264852.13元-税金167651.40元)”,存在将5%管理费和3.165%税金重复扣减,导致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本案纠纷是因中铁十二局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付工程款所致,中天路桥公司诉请的数额和法院应判决的数额相差较小,在中天路桥公司对诉讼的发生没有过错和诉请合理、恰当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中天路桥公司分担受理费11150元、鉴定费23027元,明显不合理。中铁十二局辩称,一审法院不当启动鉴定程序,否定了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量认定的约定,导致对工程量的认定混乱及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工程审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违反了《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关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以乙方申报的经业主验工计价批复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价款为依据,扣除税金、甲方管理费及业主相应扣减后,在业主计价款到甲方账户后拨付给乙方”的约定。鉴定审价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价款,应尊重合同业主验工计价的约定。根据本案事实,中天路桥公司本可采取验工计价方式实现权利,但却提出了不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自行承担。在中铁十二局既不违约,也无其他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中铁十二局承担2277172元的工程款明显错误。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十二局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41元。2、中铁十二局向中天路桥公司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2850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2552元。3、由中铁十二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年12月9日,中天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中铁十二局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208442元。2、中铁十二局向中天路桥公司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32084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27267元。3、由中铁十二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9日,中铁十二局宜巴高速公路YBE20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天路桥公司宜巴高速公路YBE19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承建的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YBE20标稠木树2#大桥宜昌台至K116+700段路基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路基土石方、防护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秭归县水田坝乡稠木树村,工程范围为稠木树2#大桥宜昌台至K116+700段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包括路基土石方、防护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期限在符合业主对该段工程工期要求下,由双方共同确认。合同价款为:1、工程实行单价承包,以甲方中标的清单200章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单价(100章费用除外,临时设施、临时工程等由乙方自己负担,1#弃土场临时用地费用根据双方签认的数量由双方各自承担50%),甲方对乙方应收取的管理费按已支付或应支付给乙方的实际价款的5%计算,乙方承担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2、工程量确认以施工图及批复的变更设计为依据,以业主实际批复验工计价的工程量为结算数量。工程质量约定为: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代表的监督。2、由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购件、配件、成品或半成品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本工程。3、隐蔽工程必须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4、凡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返工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或供应,严禁使用不合格材料。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约定为:1、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以乙方申报并经业主验工计价批复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价款为依据,扣除税金、管理费及业主相应扣款后,在业主计价款到甲方账户后拨付给乙方。2、本工程不实行预付工程款、材料款。3、业主相应扣款的返还办法以业主的相关规定为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进行修复时,甲方可另派人修复,发生的修复费用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不足时,乙方另行付款。超过保修期后,如仍发生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责任事故时,则乙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4、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未履行完又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停工或撤离现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安排队伍施工,并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5、乙方应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自觉缴纳应交税费(除甲方代扣代缴的税外)。工程验收与业主统一组织的验收一并进行。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施工原始记录和符合竣工文件要求的签证资料,以便甲方收集汇总上报业主。验收中业主提出修改意见的,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甲方进行修改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直接损失。2、工程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停工等,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3、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乙方的违约责任为:1、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工期延误的承担业主的违约罚金。2、甲方认为乙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有权责令乙方在期限内增加生产要素并进行整改,整改仍无效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按通知要求主动将人员、机械设备撤出现场,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3、乙方将所承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的,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拒付工程款,并没收履约保证金。4、因乙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签订后,中天路桥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中铁十二局交付涉案工程,但至今业主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2月9日,中天路桥公司向中铁十二局提交《YBE20k116+700-K116+933段路基工程量清单(由YBE19标完成)》,证实中天路桥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795809元,并要求中铁十二局办理结算,但中铁十二局至今未与中天路桥公司办理结算。在本案诉讼中,中铁十二局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截止目前,扣除中铁十二局代扣代缴税金100348元、管理费158526元、风险抵押金(即履约保证金)95116元、质量保证金229177元(共计583167元)后,中铁十二局共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587367元(3170534元-583167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天路桥公司应向中铁十二局缴纳管理费264852.13元(5297042.53元×5%)、税金167651.40元(5297042.53元×3.165%)、质量保证金264852.13元(5297042.53元×5%)、风险抵押金(即履约保证金)158911.28元(5297042.53元×3%)。2014年7月3日,中铁十二局向业主提交的《竣工图》一份,证实中铁十二局向业主申报结算涉案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为9936立方米。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众恒诚业造字(2015)第1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实,中天路桥公司承建的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YBE20标稠木树2#大桥宜昌台至K116+700段路基工程的弃渣方量为63331立方米。同时查明,2009年10月22日,中天路桥公司向湖北省公路水运工程咨询监理公司递交YBE19号《工程变更申请审批表》,认为1#弃土场容量(100000立方米)不够,要求增加弃土场。2010年2月5日,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宜巴高速公路设代处向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技术管理处递交中交二院宜巴设(2009)YBE19-LJ002号《YBE19标稠木树弃土场变更设计》,其内容为:根据省指技术处“关于YBE19标增加弃土场变更的函(编号:JK-003-JSC-2009-0051)”,我院对19标弃土场进行了设计,经19标与20标协商,20标同意将原石门垭隧道1#弃土场位置提供给19标共同使用,将YBE20标原设计石门垭隧道1#弃土场弃方规模由10万方扩大至20万方,补充变更后,石门垭隧道1#弃土场工程数量表、平面图及断面设计图报省指技术处审查。变更后增加占地13亩,M7.5浆砌片石护坡298.8立方米(含河道铺砌),M7.5浆砌片石挡土墙7720立方米,M7.5浆砌排水沟153立方米,直径50圆管涵35米,绿化植草10660㎡,复垦耕植土3200立方米,河道开挖1862立方米。附:弃土堆工程数量表、稠木树弃土堆平面设计图、稠木树弃土断面设计图。2010年2月6日,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技术管理处刘昌国予以签发,并加盖该处公章。稠木树弃土断面设计图证实,涉案1#弃渣场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为9254.70立方米。2009年10月7日,中铁十二局制定一份《1#弃土场环保实施方案》,自认1#弃渣场M7.5#浆砌片石挡土墙工程量为4500立方米、M7.5#浆砌片石水沟工程量为144.50立方米。2009年12月16日,中铁十二局向湖北顺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递交《弃渣环境管理审批表》,请求湖北顺达公路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其投入使用的弃渣场数量63331立方米予以审批。2012年9月20日,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总监办第四高监办作出《工程数量现场核实签认单》,确认1#弃渣场M7.5浆砌挡土墙变更后的工程量为4968立方米。2014年11月5日,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总监办第四高监办出具一份《20标1#弃渣场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标1#弃渣场原设计10万立方米,经优化1#弃渣场只需弃渣63331立方米,防护工程挡土墙由9254.70立方米调整为4968立方米,并办理了变更手续,也进行了三方(施工方、监理、业主)现场核量签认。19标原设计此段无弃渣场,后变更在此增设弃渣场,弃渣量由10万立方米增容为20万立方米,防护工程挡土墙加高加长,方量增至为17754.95立方米,并现场核量签认。两次核量间隔时间较长,分别发生在两次施工完成后,并在原同样位置,同一个队伍施工,其中防护工程挡土墙4968立方米含在17754.95立方米内。2015年10月18日,中铁十二局向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递交《关于申请更正1#弃土场挡土墙工程数量的报告》,其内容为:中铁十二局在经业主与中天路桥公司协商后,将涉案1#弃渣场交由中天路桥公司单独使用,由其另行新建4#弃渣场。但中天路桥公司因1#弃渣场的方量不够,中天路桥公司经请示并经业主同意,将1#弃渣场的方量由10万立方米变更为20万立方米,同时确认涉案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为17754.95立方米。现因业主是按其申请变更后确认的挡土墙工程量4968立方米与其结算的工程款,对中天路桥公司申请变更后的挡土墙工程量既未给中铁十二局计量,也未给中天路桥公司计量。请求业主对涉案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予以更正。2015年11月11日,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甘露在该部《收文处理单》上批注了“由20标、19标各完善变更手续报省指挥部审查”的意见。2013年5月20日,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出(2013年第14号)《宜巴20标交工验收会议纪要》,确认YBE20标已按合同约定要求基本完成合同内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交工程序符合要求,同意该合同段交工。但中铁十二局对桥梁伸缩缝、沥青路面铺装层、隧道洞顶回填、隧道预留预埋、隧道二衬局部渗水、桥梁支座变形、伸缩缝清理及边坡防护、绿化工程存在的问题应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报业主代表复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1、中天路桥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中天路桥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均产生约束力。虽然中天路桥公司(2013年5月20日)在将涉案工程向中铁十二局交付后,中铁十二局至今未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中天路桥公司提交的《宜巴20标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证实,中铁十二局承建20标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合格。由于中天路桥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属中铁十二局承建20标工程的组成部分,在中铁十二局承建20标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也应视为中天路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天路桥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因中铁十二局未及时与中天路桥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由中铁十二局扣留管理费、税金及业主确定应扣留的其他费用,而未约定扣留管理费、税金、质量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即履约保证金)的扣留比例,但中天路桥公司提交《中期计量支付表》证实,其已同意中铁十二局在向其支付工程款时扣留5%管理费、3.165%税金、5%的质量保证金和3%风险抵押金(即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扣留5%管理费、3.165%税金、5%质量保证金和3%风险抵押金(即履约保证金)达成了新的协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中天路桥公司在将涉案工程交付后,中铁十二局未即时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其责任应由中铁十二局承担。从中天路桥公司交付工程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扣除90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涉案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截止2015年8月20日,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且在本案诉讼中,中铁十二局并未举证证实中天路桥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不应再扣留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中铁十二局扣留风险抵押金的实质是对中天路桥公司的履约能力进行担保,现因中天路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涉案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中铁十二局应将扣留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给中天路桥公司。经鉴定,中天路桥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为5297042.53元(含挡土墙工程款为956389.68元、新增工程款535039.53元),扣除中铁十二局已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87367元及中天路桥公司应交纳的管理费264852.13元、税金167651.40元后,中铁十二局尚欠中天路桥公司工程款2277172元(5297042.53元-已付款2587367元-管理费264852.13元-税金167651.40元)。另外,中铁十二局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77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利息。2、关于中铁十二局是否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涉案1#弃渣场挡土墙工程款956389.68元的问题。首先,涉案1#弃渣场挡土墙工程系中铁十二局通过投标取得宜巴高速公路20标的附属工程,中铁十二局在将20标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中天路桥公司承建后,虽然中铁十二局经业主同意将涉案1#弃渣场交由中天路桥公司建设并使用,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业主将涉案1#弃渣场挡土墙工程从中铁十二局中标取得20标的工程中予以扣除,由中天路桥公司自行向业主结算。在本案诉讼中,中天路桥公司提交的中铁十二局向业主结算申报的《竣工图》证实,中铁十二局依然是以涉案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9936立方米向业主申报结算,并未按变更后的挡土墙工程量4968立方米向业主申报结算。其次,虽然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20标1#弃渣场情况说明》证实中铁十二局已对涉案1#弃渣场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向业主申请了变更并得到业主的批准,但其申请变更是在中天路公司已对涉案1#弃渣场挡土墙工程施工完毕之后,而且,中铁十二局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对变更事项已向中天路桥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即使中铁十二局申请变更涉案1#弃渣场挡土墙的工程量属实,因中铁十二局未即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中天路桥公司已按原设计履行施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中铁十二局负责赔偿。第三、从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收文处理单》上批注的意见来看,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只是要求双方各自完善变更手续后报其审查,而并未明确由中铁十二局或者中天路桥公司各自单独就变更后的工程款与其办理结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天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既可以选择向发包人(即业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转包人(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中铁十二局转包给中天路桥公司承建工程的弃渣方量(63331立方米)与其向申请业主申请变更1#弃渣场的方量一致,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中天路桥公司要求中铁十二局支付1#弃渣场挡土墙工程款956389.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十二局辩称涉案1#弃渣场挡土墙工程的工程量已经业主同意变更,对业主变更减少部分的工程款(956389.68元)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二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172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771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中天路桥公司对中铁十二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判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8元,鉴定费73027元,共计106475元(中天路桥公司已预交),由中天路桥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150元,鉴定费23027元,由中铁十二局负担案件受理费22298元,鉴定费50000元。对中天路桥公司已预交并由中铁十二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298元、鉴定费50000元,由中铁十二局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中天路桥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鄂众恒诚业造字[2015]第1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记载“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297042.53元(注:1、挡土墙工程量按9254.70立方米计算;2、已扣除5%的管理费和3.165%的的税金;3、未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和3%的风险抵押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中管理费和税金是否重复扣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只针对中天路桥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时,是否重复扣减了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进行审理。2009年9月29日中天路桥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合同签订后,中天路桥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中铁十二局,双方虽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基于该工程所在标段已通过业主验收合格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中铁十二局依约应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价款,对于涉案工程的价款,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众恒诚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鄂众恒诚业造字[2015]第111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所称的5297042.53元的工程价款是指扣除5%的管理费和3.165%的税金之后的工程价款,而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以5297042.53元为工程总价,又扣除了264852.13元的管理费和167651.40元的税费,确属重复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对此应依法予以改判。中天路桥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的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中天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9675.53元,并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9675.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天路桥公司支付利息;三、驳回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48元,鉴定费73027元,共计106475元,由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48元,鉴定费14027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0元,鉴定费5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震宇审判员  王潜勇审判员  王捷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