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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诉被告泉州伍路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泉州伍路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9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陈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李剑峰,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泉州伍路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诗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以下简称晋江建行)诉被告泉州伍路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伍路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珊妹变更为审判员陈凯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路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原告晋江建行撤回对庄建设、丁玲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106号、2015年建闽晋流贷字3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后晋江建行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和3月18日各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90万元和165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其他贷款到期,但经催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案两笔贷款均已届清偿期。伍路兴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和3月18日,原、被告各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90万元和165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和3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现借款到已期,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式上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视为有效。被告未能按期付息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伍路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金35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计176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负担3600元,被告泉州伍路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